(2013)晋民初字第7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庄友盼与被告苏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友盼,苏统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7210号原告庄友盼,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陈清伟。被告苏统荣,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庄友盼与被告苏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家庭生活及经商之需于2011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时,被告出具借据1份交由原告收执,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向原告所借款项200000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晋江市公安局颁发的居民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亲笔签名并加盖手印确认的借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至今分文未还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材料,视为被告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体现了当事人的身份情况,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体现有被告的签名确认,来源及形式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苏统荣于2011年7月25日向原告庄友盼借款200000元。嗣后,被告未能返还该笔借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立即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统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庄友盼借款2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用由被告负担(按实际费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声坛审 判 员 许礼俊人民陪审员 王园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叶宏文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