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泌民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泌民初字第1584号原告李某,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某某,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左右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女儿已经出嫁,儿子陈大威上初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不务正业,致使婚姻感情破裂,为此起诉离婚。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0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女儿已经出嫁,儿子陈大威1997年农历8月8日出生,2013年10月21日领取结婚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要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以与被告感情不和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海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