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八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李如训、何志平与程铭笛返还原物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如训,何志平,程铭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八民初字第233号原告李如训,男,1953年11月12日生。原告何志平,男,1968年7月12日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卫斌,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铭笛,男,1986年4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如训、何志平诉被告程铭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如训、何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斌,被告程铭笛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慧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如训、何志平诉称:2013年4月21日,二原告委托被告将一台自有的500型水泥搅拌机从滑县万古镇运至滑县留固镇中付村。当晚十时许,被告从万古镇西街将搅拌机拉走,但一直未送到目的地。实际情况是被告擅自将搅拌机扣押,现已四个月有余。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请被告立即返还私自扣押的500型水泥搅拌机一台,并赔偿原告扣押水泥搅拌机造成的工期违约损失和另行租赁搅拌机的费用等经济损失共30000元。被告程铭笛辩称:被告没有为原告运输过水泥搅拌机,也没有扣押原告的搅拌机。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原告李如训、何志平在滑县万古镇西街一段道路施工工地上从事施工作业,被告程铭笛平时从事水泥运输,向该工地运送水泥。2013年4月21日,二原告委托被告将一台自有的500型水泥搅拌机从施工工地运至滑县留固镇中付村,运费为260元。当晚,被告将该搅拌机从施工工地运走,因被告向施工工地运送的水泥有部分钱款未付,被告未如约将该水泥搅拌机运往目的地,而是私自将该水泥搅拌机存放于滑县某水泥厂。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出庭证人何定产的证人证言一份、录音一段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滑县德钟资产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滑城大河租赁站证明一份,均无负责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程铭笛因故将原告李如训、何志平委托其运输的水泥搅拌机一台私自扣押,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应立即将该搅拌机返还二原告。二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扣押水泥搅拌机造成的工期违约损失和另行租赁搅拌机的费用共30000元,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铭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私自扣押原告李如训、何志平的500型水泥搅拌机一台返还二原告;二、驳回原告李如训、何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李如训、何志平负担200元,由被告程铭笛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涛审 判 员 聂世辉人民陪审员 刘自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魏成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