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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铁西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邵彭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彭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彭,曾用名邵鹏,男,1991年7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柳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柳河县。曾于2009年因寻衅滋事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3)1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朝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邵彭在沈阳市铁西区某宾馆内,容留许某某吸食毒品一次,在沈阳市某某旅馆内容留刘某吸食毒品两次。上述事实,被告人邵彭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刘某、许某某证言、被告人邵彭身份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邵彭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彭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邵彭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罚金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忠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叶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