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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解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某,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某,男,汉族,1986年10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东平县,捕前住平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阴县看守所。辩护人苏道金,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1986年6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宝清县,初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宝清县,捕前住济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阴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其杰,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阴县人民检察院以鲁平阴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9月6日、11月7日建议延期审理,12月7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灵芝、被告人解某某及其辩护人苏道金、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其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至3月18日,被告人解某某、袁某某先后到位于平阴县榆山街道北门社区的会仙小区、位于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中土楼村的盛世兰亭小区和位于平阴县青龙路的龙珠佳园小区采用剪刀、扳手等工具将管道井内的热流量表、Y型过滤器、球阀等物品盗走。其中解某某盗窃物品总价值为39514元,袁某某盗窃物品总价值为36627.6元(详见附表)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袁某某在盛世兰亭小区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供述了伙同解某某在会仙小区、盛世兰亭小区盗窃热流量表的事实。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解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在会仙小区、盛世兰亭小区盗窃热流量表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在龙珠佳园小区盗窃热流量表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解某某赔偿平阴县榆山街道北门社区居委会经济损失17000元,被告人袁某某赔偿平阴县榆山街道北门社区居委会经济损失15875元。被告人解某某、袁某某共同赔偿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中土楼村村委会热流量表损失款1760元,发还中土楼村村委会热流量表1件、Y型过滤器42个。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某、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刘某某、张某某、李某乙、张某甲、赵某某、赵某甲、耿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作案现场照片及盗窃物品照片、平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济平阴价鉴字(2013)2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收到条、平阴县榆山街道北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谅解书、平阴县公安局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解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因在盛世兰亭小区盗窃热流量表被抓获后,供述了伙同解某某在会仙小区盗窃热流量表的事实,系坦白,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及辩护人提请对被告人解某某、袁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对被告人解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 涛审 判 员  崔建国人民陪审员  梁开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姗姗付晓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