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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郭某与杨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郭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文景,女,系原告母亲。被告杨某,女。委托代理人胡殿全、李英���延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于2013年12月25日由审判员王廷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11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于2012年7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不好,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争执后被告就开始回娘家居住,并经常说要和原告离婚。婚后生育一女儿,现年一岁多,随被告一起生活。2012年农历11月份,被告要求到民政局离婚,后因故未办成离婚手续,被告方的亲属将原告痛打一顿,被告带着孩子在娘家居住至今未回原告家,被告的行为使原被告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但要求婚生女由被告抚养,由原告出抚养费,被告的陪嫁品电车、被子以及孩子所穿的衣服要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提交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无异议。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11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于2012年7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7月12日生育了女儿郭某某,郭某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被告婚前陪嫁品有五星钻豹牌电动车一辆,被子8条。另查明,2012年农村居民纯收入为7524.94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是准予双方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说明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在庭审中亦同意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由于婚生女儿郭某某尚未满两周岁,且一直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婚生女生活及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出抚养费。考虑原告的经济收支情况,抚养费应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纯收入7524.94元的百分之二十五为宜,直至孩子18周岁。原告每月应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165元(7924.94×0.25÷12),支付方式以每年支付一次为宜,于每年6月30日前支付当年子女抚养费1980元。原告主张婚生女郭某某由其抚养对孩子的成长更加有利,因未提交有力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家的陪嫁品五星钻豹���电动车一辆、被子8条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女郭某某由被告杨某抚养,自2014年1月1日起,原告郭某于每年6月30日前支付被告杨金方当年子女抚养费1980元,直至婚生女郭某某18周岁。三、原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起10日内返还被告杨金方五星钻豹牌电动车一辆、被子8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廷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英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