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蓬法民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百赞拉丝厂与江门市蓬江区众力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百赞拉丝厂,江门市蓬江区众力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民二初字第9号原告:江门市蓬江区百赞拉丝厂,住所地江门市潮连。投资人:区秋达。委托代理人:区伟健,男,汉族,1973年4月2日出生。系该工厂员工。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众力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唐虎国。原告江门市蓬江区百赞拉丝厂(以下简称“百赞拉丝厂”)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众力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力达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百赞拉丝厂的委托代理人区伟健到庭参加诉讼,众力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赞拉丝厂诉称:2013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生产铁线多批,期间被告共支付了部分的货款。截止至2013年11月1日,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货款合共420039.28元未付款。原告因此起诉,请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的加工货款420039.28元给原告;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百赞拉丝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对账单1份、采购合同复印件3份。众力达公司无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百赞拉丝厂为众力达公司加工粉线盘圆、电镀方铁、电镀盘圆等材料。众力达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在对账单上盖公章确认欠百赞拉丝厂2012年货款180036.33元、2013年1月货款68909.91元、2013年2月货款3752.48元、2013年3月货款201523.57元、2013年4月货款148381.30元、2013年5月货款114874.24元、2013年6月货款155865.30元、2013年7月货款49299.74元,以上合共欠货款922642.87元。百赞拉丝厂自认2013年1月10日收到2012年货款106796.21元,2013年2月6日收到2012年货款35658.87元,2013年4月27日收到2012年货款尾数及2013年1月部分货款90199.64元,2013年5月27日收到2012年1月尾数、2月全额、3月部分货款121567.57元,2013年7月19日收到2013年3月部分货款50000元,2013年8月6日收到2013年3月尾数50000元,2013年9月12日收到2013年4月部分货款48381.30元,以上合共收到货款502603.59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百赞拉丝厂为众力达公司生产粉线盘圆等产品后,众力达公司分七次支付了货款502603.59元,剩余的货款420039.28元众力达公司通过在对账单上盖公司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形式进行了对数确认,本院予以认定。众力达公司收到应诉材料后不作答辩,不提供证据,也不到庭应诉,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加工合同关系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综上,众力达公司应付货款922642.87元,已付502603.59元,尚欠的420039.28元众力达公司应当付清给百赞拉丝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众力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工货款420039.28元给原告江门市蓬江区百赞拉丝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1元,诉讼保全费2670元,合计10271元,由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众力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钧人民陪审员 余素琳人民陪审员 黄珍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钟绮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