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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商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锦沧投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锦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1483号原告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雪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崇明,男,汉族,该单位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杏坛,男,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山东锦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雷,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刁士刚,男,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安宗林,男,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诉被告山东锦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沧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崇明、张杏坛,被告锦沧公司委托代理人刁士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二建公司诉称,2007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福润康城1号楼、2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工程于2007年按期开工,现已全部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工程竣工后,被告委托山东正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对原告报送的结算资料进行了审计,福润康城1号楼、2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结算审计费共计790581.57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审计费应当由被告代扣代交。由于原告2009年9月30日支付给正源公司审计费15万元,剩余审计费640581.57元由被告代扣代付给正源公司,(2009)济民五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鲁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代扣了上述应由原告支付的工程结算剩余审计费640581.57元。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及正源公司三方对代扣代付审计费的约定进行了变更,三方均同意上述工程结算剩余审计费640581.57元由原告直接向正源公司支付,被告与原告债权债务中涉及代扣代付给正源公司的福润康城1号楼、2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结算剩余审计费640581.57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为此原告将剩余审计费640581.57元于2013年1月30日支付给正源公司,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代付审计费640581.57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月30日山东正源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出具的《关于福润康城1、2号楼土建安装及地下车库装饰安装工程结算审计费的支付申请一份;2、2013年1月30日山东正源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及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二份。3、2013年6月5日山东正源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开具的审计费金额为640581.57元的正式发票一份。被告锦沧公司辩称,我方根据与二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6月20日向山东正源工程项目管理公司支付了审计费790581.57元,该事实经山东省高院审理的(2013)鲁民一终字第47号判决书确认。我公司缴纳的640581.57元可以代扣。后原告又自行向正源公司交纳640581.57元的审计费,其缴纳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二建公司不应向我公司追偿其自行支付的审计费,更不应向我公司主张该审计费产生的利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的(2013)鲁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原告二建公司与被告锦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二建公司总承包被告锦沧公司开发的福润康城1、2号楼的土建、安装及地下车库的装饰安装工程。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因工程结算产生的审计费用,由原告承包人二建公司承担,由被告开发人锦沧公司代扣并代交给工程的审计单位山东正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针对涉案工程福润康城1、2号楼及地下车库的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二建公司向济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济南中级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0月13日下达了(2009)济民五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锦沧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于2013年4月27日下达(2013)鲁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锦沧公司向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6247497.4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在上述二份判决书中,在法院查明的事实的章节中载明:山东正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产生审计费790581.57元。该审计费应当由锦沧公司代扣代交,二建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向正源公司交纳审计费15万元,2012年6月20日锦沧公司向正源公司交纳审计费790581.57元。因此,在济南中院及省高院的二份判决书中对本案争议的审计费的交纳问题上均认定:该审计费790581.57元已经由锦沧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代扣代交了,并在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总额中对790581.57元予以扣除。上述事实有(2009)济民五初字第29号及(2013)鲁民一终字第47号二份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13年1月30日,正源公司向锦沧公司出具要求支付福润康城1、2号楼及地下车库土建安装,装饰工程结算审计费的支付申请。该申请书载明:涉案工程审计费共计790581.57元,二建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向我公司支付15万元,截止目前,锦沧公司一直未能将剩余审计费代扣代付给我公司。经协调,二建公司同意直接支付我公司剩余审计费640581.57元。申请锦沧公司同意直接支付剩余审计费。贵公司(锦沧公司)不再代扣代交审计费。锦沧公司与二建公司的债权债务中涉及代扣代交给正源公司剩余640551.57元审计费,由锦沧公司直接向二建公司支付。对上述书面申请书载明的事项,锦沧公司出具书面意见为:同意二建公司直接向正源公司支付审计费,支付凭证交我公司一份备案,并加盖锦沧公司的行政印章。根据三方上述约定,二建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4日,及2013年6月5日分两次将审计费640581.57元支付给正源公司,正源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向二建公司开具发票,注明收取的是福润康城1、2号土建工程及安装装饰结算审计费640581.5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年1月30日结算审计费的支付申请及2013年2月4日、6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2013年6月5日发票一张,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锦沧公司辩称于2012年6月20日已向正源公司交付审理费790581.57元,本院庭审中要求被告锦沧公司对于其所交付的审计费790581.57元的支付方式及交纳的银行凭证,向本院举证,并限期举证期限为庭审后15天内。举证期限届满后,被告锦沧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交纳的790581.57元的审计费支付凭证及交纳方式。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被告锦沧公司尚未支付给二建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中,已扣除了锦沧公司代二建公司交纳的审计费,但在2013年1月30日正源公司与锦沧公司的支付申请书中,锦沧公司明确确认审计费640581.57元,由二建公司直接交付,锦沧公司不再代扣代交,而且同意将应代扣代交的审计费直接支付给二建公司。该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锦沧公司应按其意思表示履行支付的义务。因三方未约定支付款项的具体期限,因此,原告二建公司要求逾期支付的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原告二建公司要求自2013年2月5日起计算逾期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锦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款640581.57元;二、被告山东锦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40581.5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0元,由被告山东锦沧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红梅人民陪审员  顾建金人民陪审员  马俊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娄本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