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孙玉堂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成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乡县看守所。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3)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6日19时许,在金乡县马庙镇菜市街金鑫宾馆4号房间内,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白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厮打。被告人孙某将白某的右眼和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白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量刑情况,金乡县人民检察院公诉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庭审时未作辩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孙某因本案同一事实被金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还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孙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白某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白某对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金公行罚决字(2013)00713号行政处罚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调解笔录,证人毕某的证言,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金)公(法)鉴(临床)字(2013)01101号金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金公(刑)勘(2013)K370828460000201310002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庭审时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案发后其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自行调解并履行完毕,其行为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幅度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祥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