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艾万兴诉李冬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万兴,李冬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850号原告艾万兴,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阳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冬山,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阳县。身份证号:×××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东风中路567号康诚大厦三楼。负责人:刘永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淑娇,该公司职工。原告艾万兴与被告李冬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万兴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冬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平保险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吴淑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万兴诉称,2013年4月11日17时许,李冬山驾驶冀FKN3**号轿车沿石边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阳县石边路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冬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在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只负担住院费用,其他费用被告拒不赔偿,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并经医生诊断有可能发生股骨头坏死,做手术需花去2.8—4.5万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并当庭增加医疗费21285.4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天平保险辩称,在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张冬山辩称,我在天平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17时许,李冬山驾驶冀FKN3**号轿车沿石边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阳县石边路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高阳县交警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3)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冬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艾万兴无责任。原告艾万兴、被告李冬山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天平保险对责任划分不认可,认为原告艾万兴应负本案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李冬山垫付医疗费21285.47元,该垫付款原告认可。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4月11日至出院时2013年5月13日在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21285.47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该事故共造成其经济损失共计121285.47元,其中包括①医疗费21285.47元(提交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4张),且认可此项费用由被告李冬山垫付;被告天平保险对住院发票认可,对住院期间的一张126元、一张256元的门诊费用不认可。认为应由门诊病历佐证;被告李冬山对门诊票据认可,称其垫付了医疗费21285.47元,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返还。②误工费4570元,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37元/天×123天,住院时间为2013年4月11日至评残前一天2013年8月11日,共计123天(出示住院单据一张,证实住院时间;出示伤残鉴定一份);被告天平保险、被告李冬山对误工时间123天不认可,认为应以122天为准;③护理费13800元,住院期间32天加出院后60天,共计92天,每天按150元计算,150元/天×92天(出示证据:车主刘松证言,证明其与艾万红是雇佣关系,月工资为4500元;提供艾万红身份证、从业资格证、驾驶本、车主刘松的运输证、行车本、高阳县医院的诊断证明,诊断证明为证实建议休息两个月,需陪床护理2个月);被告天平保险、被告李冬山对护理天数92天不认可,认为应按诊断证明开具的时间4月28日算,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计算。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且刘松未出庭作证,认为不能证明证言是刘松亲笔签字。对原告主张每月4500元的工资不认可,认为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纳税证明、从业资格证、驾驶本、刘松行车本、运输资格证,要求法院核实。④住院伙食补助1600元(按50元/天×32天计算,出示病历、药费单据、药费清单);被告天平保险对住院天数32天不认可,认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7天,认为住院天数应以医生出示医嘱记录时间为准。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乘以17天;被告李冬山对住院32天没有异议⑤营养费16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32天);被告天平保险人为营养费应以30元每天计算,30元×17天;被告李冬山对住院天数32天没有异议⑥交通费600元(出示2张证明);被告天平保险、李冬山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应有正式发票。⑦残疾赔偿金16162元(出示2013年8月9日由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保法医鉴字(2013)第235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伤残,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20年×10%=16162元)对此被告天平保险、李冬山没有发表质证意见⑧鉴定费1525元(出示保定市法医医院伤残鉴定票据4张),二次手术费51000元(出示保定市法医医院二次手术的评估,评估数额为6000元及高阳县医院的2013年4月2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记载:预计将来可能行人工关节骨接术,费用约2.8—4.5万元之间);被告天平保险、李冬山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不认可,认为不应承担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只认可保定法医医院出具的证明,金额为6000元,原告主张高阳县医院出具的证明45000元,不认可。9、被抚养人刘大贞(艾万兴之母)生活费1341元。出示艾万兴户口本一份(原件已取回)复印件;村委会及公安局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生活费由艾万兴负担一半,5304元×5年×10%÷2=1341元;被告天平保险、李冬山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天平保险、李冬山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可。另查明,冀FKN3**号轿车车主为李冬山,标识于2012年8月5日向被告天平保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4日二十四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责任认定书、伤残鉴定书、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艾万兴于2013年4月11日17时许与被告李冬山发生交通事故,高阳县交警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3)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冬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艾万兴无责任,此认定书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平保险虽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冬山的肇事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内。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341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住院病历原告艾万兴住院时间为2013年4月11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住院天数为32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21285.47元,原告对此出示了收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4张,二被告对一张4月11日256元及一张4月12日126元的门诊票据不认可,门诊票据记录的名字是艾万兴且发生在住院期间,应当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4570元(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13564元÷365天×123天),二被告对原告艾万兴的误工天数123天提出异议,认为应该以122天算,根据住院时间为2013年4月11至评残前一天2013年8月11日计算,共计123天,应当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艾万红的工资证明,且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提出异议,根据艾万红从业资格证,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从事交通运输人均收入为46143元/年,认定护理费为9861元(46143元÷365元×78天,根据高阳县医院4月2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记载建议休息2个月,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入院到4月28日后两个月共计78天);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600元,按50元/天×32天的主张并不为过,应当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600元,按50元/天×32天的主张合情合理,应当支持;交通费必然发生,认定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计算,应当支持;鉴定费1525元,应当支持;根据保定法医鉴定中心开具的二次手术证明,认定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高阳县医院诊断证明不予采信;该事故造成原告右股骨劲骨折,定为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失,精神抚慰金应给付3000元为宜。综上,认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为医疗费21285.47元、误工费4570元、护理费9861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鉴定费1525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41元,合计67444.47元。故应由天平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4543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861元、误工费457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4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剩余22010.4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1285.47元、营养费160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鉴定费1525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由天平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李冬山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的医疗费21285.47元,故由被告天平保险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们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艾万兴经济损失46159元;返还被告李冬山垫付医疗费21285.4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项目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5元,由被告李冬山负担1486元,原告艾万兴负担1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晓萍代理审判员 崔立新人民陪审员 杨耀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微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