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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古爱元与赵官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爱元,赵官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1556号原告古爱元。委托代理人覃万强,系原告古爱元女婿。委托代理人黄俊刚,广西荔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官来。委托代理人廖明明,广西荔浦县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古爱元诉被告赵官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2013年11月2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古爱元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万强、黄俊刚,被告赵官来的委托代理人廖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爱元诉称,2013年3月28日上午7时许,原告从沙洞猫冲口往县医院方向行走,去荔浦县医院从事保洁工作,刚走到荔柳路计生局门口路段,被告赵官来驾驶一辆摩托车送妻子莫玉仙去县医院上班,将行走在公路边的原告撞到,原告被撞跌后伤及头部当即昏迷不醒。因被告的妻子同在县医院做保洁工作,双方又同是沙洞人,平时比较熟悉,被告夫妻见原告受伤较重,当即将原告送到荔浦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所受伤为:1,特重型颅脑外伤,左顶部急性硬脑膜下血肿脑疝,多处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颅骨粉碎性骨折并头皮血肿。2,左额颞部、右颞部术后颅骨缺损。入院后送手术室在全麻下行开颅减压、颅内血肿清除,气管切开术,术后予以抗炎、止血、护脑营养、防并发症等治疗,住院到2013年4月26日出院。但至今仍残留失语、右侧脚体偏瘫等后遗症。事故发生后,被告的妻子打电话告诉原告的家人,说原告因车祸已在县人民医院抢救。原告的家人追问受伤原因,被告支支吾吾,语无伦次,避而不答。当天中午,原告的家人在县医院听人说原告是被告夫妇骑摩托车撞伤的,原告的女婿便与其哥在当天下午六点钟左右到被告家了解情况,当即看到被告右眼角上有伤口,肇事的摩托车油箱有凹凸新印,在原告家人的强烈追问下,被告夫妇当场承认了骑摩托车撞伤原告的事实,因为被告所驾驶的摩托车今年没有年检,没有购买交强险,加之以为原告的伤不会太重,所以事故发生时没有向交警部门报案。经过双方口头协商,被告说不要报警,他同意出钱医治好原告,并承认自己该承担的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分八次共支付了医药费18000元。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桂市华源(2013)法医鉴字第39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撞伤致完全性失语、右侧肢体偏瘫(肌肉为0级)构成二级伤残;左枕骨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因原告的人身损害致残后属于完全性护理依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18条、19条、20条、21条、23条、25条的规定,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受伤后产生的赔偿项目有:1,医药费455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28天×40元);陪人护理费1971.20元(28天××70.40元);4,残疾赔偿金326929.77元(21243元×19年×81%);5,误工费6617.60元(94天×70.4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6,伤残鉴定费1320元;7,定残后护理费267834元(19131元/年×14年);8,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671308.57元。由于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报警,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按混合过错原则,被告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50%的赔偿责任,即671308.57元×50%=335654.2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18000元,减除后被告尚应付317654.28元。由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45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陪人护理费1971.20元;残疾赔偿金326929.77元;误工费6617.60元;伤残鉴定费1320元;定残后护理费26783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671308.57元的50%即335654.28元,减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8000元,尚应负317654.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官来答辩称,1、本案原告应当负主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当天早晨,被告与妻子骑摩托车慢速行驶去上班,当行驶到荔柳路计生局门口路段时,原告同向行走,但她不走人行道,而是走到机动车道上,也不注意车道里的来往车辆,突然原告的雨伞刮到被告的头部,导致双方不慎摔倒,原告当场昏迷,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医院并通知家属。原告家属了解事实后提议,由于病情严重,需要手术治疗费用极高,彼此是邻里,关系友好,双方经济都有困难,不报警的话,原告按自行摔倒处理可以享受国家医疗保障报销制度,原告家属考虑行人过错在先,提出不用报警,由被告承担5000元医药费就可以了。被告觉得此提议合乎情理,于是事故当日达成协议:此事故做不报警处理,原告行为过错在先,由被告承担5000元医疗费即可,事情发生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并已实际履行。2013年4月26日,原告治愈出院。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系农村户口,所有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当地农村标准计算。3、原告在2011年7月11日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缺损程度为十级伤残,而桂林市华源(2013)法医鉴字第39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复定残十级,是无效的。4,被告为原告垫付的18000元应在被告应付的赔偿款中减除。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过错在先而引发此次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该案损失的90%。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上午7时许,原告从沙洞猫冲口往县医院方向行走,去县医院从事保洁工作,走到荔柳路计生局门口路段,与被告赵官来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原告被撞后伤及头部当即昏迷不醒。被告见原告受伤较重,当即将原告送到荔浦县人民医院救治。原、被告同是荔浦县医院同事,双方当时没有报警,自愿协商解决。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在荔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外伤,左顶部急性硬膜大血肿并脑疝,多处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额颞部左额顶部术后颅骨缺损。至2013年4月26日治愈出院,共住院30天,住院期间陪人一名,花费医药费45516.00元。出院后注意事项:1、继续肢体、语言功能锻炼;2、可继续营养神经、针灸、高压氧康复治疗;3、头部骨窗避免再次外伤,建议3-6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4、头晕、头痛加重随诊。2013年7月1日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古爱元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二级伤残;致左枕骨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2、古爱元的人身损害致残后属完全性护理依赖。另查明,原、被告发生碰撞之后,经协商没有报警。被告所驾驶的摩托车没有年检,没有购买交强险。以上事实有荔浦县人民医院病员出院通知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被告及家属支付给原告的治疗费用18000元、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2012)桂市民终字第54号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碰撞后,由于双方自愿协商没有报警,无法分清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双方均有过错,原告请求被告承担50%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实际天数为30天,原告请求按28天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本院确定原告的法定损失为:1、医疗费14561.50元,原告住院花费医药费45516元,新农村合作医疗补偿了30954.50元,应从中予以减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28天×40元/天);3、护理费1971.20元(28天×70.40元/天);4、残疾赔偿金326929.77元(21243元×19年×8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伤残鉴定费1320元;6、定残后护理费267834元(19131元/年×14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费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请求按14年计算定残后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633736.47元。按同等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16868.23元,被告承担316868.23元。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6617.60元(94天×70.40元),原告只提供了2013年4月15日代收人覃万强代收赖碧琼的保洁务工工资400元,原告没有提供与保洁公司的务工合同,不足以证明原告长期从事保洁工作,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人口计算没有依据,原告在2011年3月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2012)桂市民终字第54号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古爱元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承包土地已全部被征用且其原居住的村屯已转变为城镇社区,其本人实际在城镇居住及生活”,原告请求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十级伤残鉴定重复计算损失没有依据,原告在2011年3月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颅骨缺损,2011年7月11日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而在本案中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中,2011年7月11日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原告受伤致左枕骨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所受伤的部位不一样,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新的伤残。综上所述,被告赵官来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是316868.23元,减除被告垫支的18000元,被告还应赔偿给原告298868.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官来赔偿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定残后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98868.23元给原告古爱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60元,减半收取303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荔浦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荔浦县支行,账号:21032361092640312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的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06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杜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