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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旌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卢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旌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刑诉(2013)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到德阳市旌阳区孝感镇喜马摩托车制造厂王某的单身宿舍耍,乘无人之机,从宿舍下面的草丛中找来一根钢筋,先后将吴某某的512房间门、王某的514房间门撬开,将各自房间内电脑拆卸后装入纸箱后逃离现场,销赃后获款950元。2013年9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向吴某某、王某承认了盗窃事实,当日下午被告人卢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供认属实,当庭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涉案电脑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卢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卢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卢某某盗窃所得两台电脑退被害人并追缴被告人销赃款95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任拴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