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度民初字第0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孙长伟与苏州成工木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伟,苏州成工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度民初字第0545号原告孙长伟。委托代理人王辉、XX。被告苏州成工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田舍村(工业园北区)。法定代表人邓平。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长伟诉被告苏州成工木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谢丰于2013年12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成工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长伟诉称,2013年1月至10月,其根据被告要求,为被告销售的木制品提供安装服务,共产生安装费143025元,被告仅支付515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支付安装款915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成工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月至10月,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被告提供木制品安装服务,共产生劳务费143025元,被告已陆续支付原告51500元,余款91525元至今未付,因原告催讨无着,故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结算清单、费用报销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在原告依约履行提供劳务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约为被告提供木制品安装服务,但被告至今仍有劳务费余款91525元未予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915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成工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长伟劳务费人民币91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44元,由被告苏州成工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谢 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陶雅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