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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陈小林与周永良、杭州朝阳油品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林,周永良,杭州朝阳油品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苏荣全,王新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民初字第545号原告:陈小林。委托代理人:叶旭明。被告:周永良。被告:杭州朝阳油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林。委托代理人:钮福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魏幸杰。委托代理人:裘剑阳。被告:苏荣全。被告:王新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代表人:李远海。委托代理人:纪德建。原告陈小林与被告周永良、杭州朝阳油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油品)、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浙江公司)、苏荣全、王新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民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苏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林的委托代理人叶旭明、被告朝阳油品的委托代理人钮福堂、浙商财保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剑阳、被告人保民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德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良、苏荣全、王新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11日12时35分,被告苏荣全驾驶被告王新安所有的豫N×××××号大型货车及被告周永良驾驶被告朝阳油品所有的浙A×××××、浙A×××××挂大型车,在淳安县303省道21KM+800M淡竹湾坡路段,因超越同向右侧行驶一辆二轮电动车,先后借用相向行车道。在相向车道内,许新文驾驶原告所有的浙G×××××号二轮摩托车因紧急措施不及,失控后人车摔倒,其驾驶的摩托车滑入豫N×××××号大型货车左右前轮之间卡住,许新文倒地后被浙A×××××号车二轴左轮碾压脚部,造成许新文、周永良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周永良负主要责任,苏荣全和许新文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浙G×××××号二轮摩托车经鉴定损失为人民币18659元。另查,涉案的浙A×××××、浙A×××××挂车在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豫N×××××号大型货车在被告人保民权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周永良、朝阳油品、苏荣全、王新安共同赔偿原告19919元(其中车辆损失18659元、施救费460元、鉴定费800元);2、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公司、人保民权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行驶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事发时原告的主体资格。2、保单3份(复印件),拟证明涉案浙A×××××、浙A×××××挂车及豫N×××××号车辆的投保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原件存于(2013)杭淳民初547号案卷中],拟证明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4、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记录1份(打印件),拟证明事发时被告周永良、朝阳油品、苏荣全、王新安的主体资格。5、价格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各1份(均为原件),拟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朝阳油品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被告朝阳油品公司在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公司投保了两个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浙商财保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承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的浙A×××××、浙A×××××挂车两辆车在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两个交强险的财产限额共计4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人保民权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豫N×××××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民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前因本次事故由被告朝阳油品起诉要求赔偿车损的案件,人保商丘公司已按判决确定的内容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32460元。人保民权公司是人保商丘公司的下属单位,故在(2013)杭淳民初字第294号案中,人保商丘公司承担的责任,实际上是由人保民权公司承担的,故本案的豫N×××××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剩余限额为89540元。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但应在交强险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商业三者险承担15%的责任。被告朝阳油品、浙商财保浙江公司、人保民权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材料。被告周永良、苏荣全、王新安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朝阳油品、浙商财保浙江公司、人保民权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11日12时35分,被告苏荣全驾驶被告王新安所有的豫N×××××号大型货车及被告周永良驾驶被告朝阳油品所有的浙A×××××、浙A×××××挂大型车,在淳安县303省道21KM+800M淡竹湾坡路段,因超越同向右侧行驶一辆二轮电动车,先后借用相向行车道。在相向车道内,许新文驾驶原告所有的浙G×××××号二轮摩托车因紧急措施不及,失控后人车摔倒,其驾驶的摩托车滑入豫N×××××号大型货车左右前轮之间卡住,许新文倒地后被浙A×××××号车二轴左轮碾压脚部,造成许新文、周永良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周永良负主要责任,苏荣全和许新文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浙G×××××号二轮摩托车经鉴定损失为人民币18659元。另查,涉案的浙A×××××、浙A×××××挂车在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豫N×××××号大型货车在被告人保民权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另查,原告的浙G×××××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原告陈小林,该车现已报废。后该车经浙江省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定受损当日的市场体现价值为19127元,但该车维修价格为21095元,推定为全损,且事故车辆残值468元,故该车的价格评估为18659元。另,在(2013)杭淳民初字第294号中,因本案同一起事故,人保商丘公司中已在交强险范围赔付朝阳油品车损3246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在庭审中,原告陈小林自认在事发时其将浙G×××××二轮摩托车借给许新文驾驶。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永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苏荣全及原告的驾驶员许新文均承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周永良、苏荣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的浙A×××××、浙A×××××挂大型车、豫N×××××大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分别为朝阳油品、王新安。事发时,苏荣全作为直接侵权人,应与王新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朝阳油品自认被告周永良是其公司员工,事发时从事的是职务行为,由此造成原告损害的,应由朝阳油品承担侵权责任。鉴于涉案的浙A×××××、浙A×××××挂大型车分别在浙商财保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浙商财保浙江公司应在两个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涉案的豫N×××××大型货车在人保民权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民权公司称,人保商丘公司与人保民权公司虽为两个主体,但人保民权公司为人保商丘公司的下属单位,在(2013)杭淳民初字第294号中判决由人保商丘公司承担的责任,实由人保民权公司承担。被告人保民权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的8954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公司、人保民权公司主张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的意见,与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因涉案豫N×××××大型货车同时在人保民权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不计免赔险),故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由王新安、苏荣全承担的部分,应由人保民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核,车辆损失18659元、施救费460元、鉴定费800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属于合理损失,予以确认,依法应由浙商财保浙江公司和人保民权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12697元、4660元。超过交强险的2562元,按朝阳油品、王新安和苏荣全及原告三方的过错比例,分别承担60%、20%、20%的责任,由朝阳油品赔偿1537元,人保民权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12元。综上,原告之诉请正当合理,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小林车辆损失12697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陈小林车辆损失5172元。三、杭州朝阳油品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小林各项损失1537元。四、驳回陈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149元,由陈小林负担3元,由杭州朝阳油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2元;由苏荣全、王新安负担44元。陈小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杭州朝阳油品运输有限公司、苏荣全、王新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020291299001721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郑苏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