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稷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被 告 人 王 某 某 犯 诈 骗 罪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稷刑一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3月6日出生于稷山县,汉族。2013年9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柴某甲分别在稷山华尧焦化厂、晋华焦化厂为被害人辛某甲低价购买过煤矸石4000吨。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再次以能够低价从晋华焦化厂购买到煤矸石为由,在晋华焦化厂门口取走辛某甲56000元,之后并未联系煤矸石,而是关掉手机,毁掉手机卡,躲避被害人辛某甲,所骗56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辛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辛某乙、樊某甲、柴某乙、樊某乙、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户口复制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满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邢旭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