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贺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凤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2013年11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12月31日被本院决定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县看守所。凤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剑、代检察员王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4日18时许,贺某某驾驶陕C×××号2000型桑塔纳小轿车沿316国道由南向北行至凤县留凤关镇南凤村路段,未按执勤民警要求停车接受检查,后被拦截,并抽取血样,经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贺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2.18mg/100ml,属醉酒状态。同时,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贺某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相关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审理中,被告人贺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继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