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06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北京九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代海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九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代海利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6615号原告北京九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开发区兴谷路24号。注册号110117008270424。法定代表人王君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杰,女,1986年6月13日出生,北京九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人力资源专员。委托代理人李建军,男,1957年2月8日出生,北京九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行政副总。被告代海利,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原告北京九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代海利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翠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九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杰与被告代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平谷仲裁委裁决我公司支付被告2005年12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9613.25元。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理由如下:第一,平谷仲裁委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错误。我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书,正式确立了劳动关系。在2011年9月23日以前,双方之间仅存在劳务关系,且我公司于2009年1月与原告曾解除了劳务关系,被告不再为我公司提供劳务。后被告于2009年4月为我公司提供劳务而与我公司建立劳务关系,直至2011年9月23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况且,退一步讲即使认定我公司与被告自2005年12月开始建立劳动关系,但被告于2009年1月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则被告主张2005年1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的请求也已超过了仲裁时效。第二,平谷仲裁委仅以《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表》认定我公司自2005年12月开始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被告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提供《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表》用以证明其2005年12月开始至今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认为该《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表》并不能直接、全面的反应我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真实情况。第三,我公司已向被告支付了社会保险金,无义务再向被告重复支付。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申请》,明确其已将社会保险金从我公司领取,社会保险由其自行缴纳,不再要求由我公司缴纳,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据此,在被告要求下,我公司同意其申请,向其支付了社会保险金,由被告自行缴纳,完全是遵循了被告的意愿,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我公司没有义务再向被告重复支付。综上所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05年12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9613.25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我于2009年1月离职不属实,2009年1月至3月是原告因为没有生产任务安排我们放假。我也没有从原告处领取社会保险金。故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农业户口。2005年12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1年9月23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4年9月22日的《劳动合同书》。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05年12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被告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5年9月至2011年6月养老保险补偿金144000元。2013年11月15日,该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5年12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9613.25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提交《申请》、《支出证明单》及《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证明其已支付被告2011年保险费960元。被告对该《申请》及《支出证明单》中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予以认可,并认可《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系其向原告提交,但称其并未实际领取该笔费用。被告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仲裁裁决书、《申请》、《支出证明单》、《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自2005年12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未为被告缴纳2005年12月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应支付被告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原告提交《申请》、《支出证明单》及《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能够证明其已支付被告保险费960元的事实,被告虽称其并未实际领取该费用,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应在原告支付被告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中将上述费用予以扣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于2011年9月之前属劳务关系以及被告于2009年1月离职、2009年4月再次入职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北京九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北京九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代海利二○○五年十二月至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八千六百五十三元二角五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九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翠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杜晓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