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刑二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杨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刑二初字第00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赌博,于2005年5月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7月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抓获,同月10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币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正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及潘时荣、何玉芬、严成扣于2010年3月经事前计议并分工,在阜宁县阜城镇银河宾馆一房间内,以设赌为圈套,骗得被害人刘某人民币7300元。后经被害人刘某索要追回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同案犯潘时荣、何玉芬、严成扣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说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先行羁押的39日已扣减)。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建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书记员 朱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