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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杜民一初字第008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刘强诉王磊、周双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王磊,周双双,杜书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杜民一初字第00832号原告:刘强。委托代理人:李宁,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被告:周双双。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杜书文。被告:杜书文,身份同上。委托代理人:张子杰,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恩琪,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强诉被告王磊、周双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刘强的申请,依法追加杜书文为本案共同被告,由审判员张超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委托代理人李宁、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亮、被告杜书文作为本案被告及被告王磊、周双双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强诉称:2013年3月11日17时40分许,王磊驾驶豫N**重型自卸货车沿202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24KM+332M向左转弯时,与沿202省道自东向西行驶的刘强驾驶的皖F**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强受伤。该事故经淮北市公安局事故大队认定王磊负全部责任。刘强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后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强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豫N**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周双双,该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刘强各项损失。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刘强损失共计166266.67元。杜书文辩称:事故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商业险不计免赔,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刘强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杜书文愿意赔偿,王磊、周双双的赔偿责任杜书文愿意承担。杜书文已先期赔付35000元,并支付代查费500元,请求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杜书文。信达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2、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对刘强起诉的不合理部分法院不应当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11日17时40分许,王磊驾驶豫N**重型自卸货车沿202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24KM+332M向左转弯时,与沿202省道自东向西行驶的刘强驾驶的皖F**号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刘强受伤。淮公交认字(2013)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强无责任。刘强受伤后被送往淮北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跟腱断裂、右膝外伤,住院53天,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计77338.67元。2013年6月26日,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强构成十级伤残,刘强支付鉴定费700元。刘强另支付摩托车修理费1030元。另查明:刘强系农业户口,系淮北市松柏架业有限公司农民工,事故发生前刘强日工资为220元。豫N**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周双双,实际车主为杜书文,王磊系杜书文雇佣的驾驶员。杜书文为该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杜书文已支付刘强赔偿款35000元。庭审中杜书文表示愿意承担王磊、周双双需承担的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及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保险单、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先行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中,豫N**重型自卸货车在信达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豫N**车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信达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按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实际车主杜书文予以赔偿。关于刘强诉求的相关赔偿费用问题,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查刘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本院确定其医疗费损失为77338.67元;2、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刘强住院天数,参照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20元/天标准,本院确定刘强营养费1060元(20元/天*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20元/天*53天);3、误工费,刘强住院治疗53天,出院医嘱要求患肢三月内禁止行走,本院确定其误工期为143天,按照其日工资220元计算,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31460元(220元/天*143天);4、护理费,刘强请求赔偿3180元(60元/天*53天),不高于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刘强请求赔偿530元(10元/天*53天),结合当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刘强系农业户口,未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故对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其伤残等级,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民人均纯收入7161元标准,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14322元(7161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根据刘强伤残等级、事故责任,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鉴定费,根据刘强提供的票据,本院确定其鉴定费为700元;9、车辆损失,根据刘强提供的正式票据,本院确定刘强车损为1030元。综上,刘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77338.67元、营养费1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误工费31460元、护理费3180元、交通费530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1030元,合计135680.67元。其中由信达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1460元、护理费3180元、交通费530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030元,计6552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刘强医疗费67338.67元、营养费1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计69458.67元。实际车主杜书文赔偿刘强鉴定费700元,因杜书文已支付刘强35000元,刘强应返还杜书文垫付的赔偿款34300元。杜书文请求信达保险公司支付其垫付的代查费500元,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处理。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非医保费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1460元、护理费3180元、交通费530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030元,计6552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强医疗费67338.67元、营养费1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计69458.67元。上述款项共计134980.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被告杜书文赔偿原告刘强鉴定费700元,杜书文已支付刘强35000元,原告刘强在收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杜书文34300元;三、驳回原告刘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12.5元,由原告刘强负担312.5元,被告杜书文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超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素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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