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民一初字第03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章春生、章玉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赵士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春生,章玉琴,赵士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一初字第03312号原告:章春生。原告:章玉琴。委托代理人:章春生,同原告章春生,系章玉琴弟弟。被告:赵士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负责人:张伟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建强,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春生、章玉琴诉被告赵士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章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玉琴委托代理人暨原告章春生、被告人保财险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士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5日6时28分,赵士经驾驶浙AK2S**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S322线由宣城市区往泾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宣城市宣州区杨柳街道邮政储蓄门口路段处,碰撞前方章某某驾驶的由右向左横过公路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章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章某某被送往宣城市仁杰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赵士经、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赵士经驾驶的浙AK2S**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两原告要求人保财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死亡赔偿金21024元/年×5年=105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44818÷2=22409元、医疗抢救费6137.06元、人员误工费3人×10天×105元/天=3150元、电瓶车维修费2300元)。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原告身份情况;2、死者章某某家庭结构状况登记表、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原告是死者章某某的子女;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赵士经与死者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4、协议一份,证明两原告与赵士经协商,由赵士经向两原告一次性赔偿15万元的事实;5、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6、赵士经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赵士经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情况;7、章某某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死者章某某死亡并已火化的事实;8、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各一份,证明两原告支出抢救费用6137.06元的事实。9、证明一份,证明死者生前一直住在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杨柳镇某某路某某号,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的事实。人保财险萧山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根据死者家属与赵士经达成的协议,人保财险萧山支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即使应当赔偿,也应当在交强险规定的各项赔付限额内进行赔付。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费均不在赔偿范围。死亡赔偿金,原告应证明死者户籍身份后再确定;丧葬费应为21936元;误工费应自死亡之日至火化之日止按两人计算;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电瓶车损失无证据证明。被告人保财险萧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赵士经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人保财险萧山支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4、5、6、7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死者是农业户口;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死者生前住在某某路某某号,不能证明是城镇户口。本院对两原告所提举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做如下认证: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通过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5日6时28分,赵士经驾驶浙AK2S**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S322线由宣城市区往泾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宣城市宣州区杨柳街道邮政储蓄门口路段处,碰撞前方章某某驾驶的由右向左横过公路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章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章某某被送往宣城市仁杰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原告支出医疗费6137.06元。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赵士经与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士经与两原告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赵士经一次性补偿两原告15万元,两原告出具谅解书,其中约定“法定的两原告应获得的赔偿,由两原告自行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赵士经不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士经驾驶的浙AK2S**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10月23日,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122000元。诉讼过程中,本院依两原告申请追加赵士经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死者章某某出生于1934年8月23日,生前一直住在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杨柳镇某某路某某号,章春生、章玉琴系其子女。根据安徽省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84716.06元【含医药费6137.06元、死亡赔偿金21024元/年×5年=105120元、丧葬费44818元÷2=22409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人×5天×105元/人=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士经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章某某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章春生、章玉琴作为死者章某某的亲属要求被告赵士经、人保财险萧山支公司赔偿其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赵士经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产生的损失,首先应当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再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及是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确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萧山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确认两原告的损失为184716.06元(其中医疗费6137.06元),被告人保财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6137.06元,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万元。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死者章某某在城镇生活的事实,其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情况,对其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2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人保财险萧山支公司辩称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人保财险萧山支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在交强险内赔付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赵士经给付两原告15万元是赵士经自愿给付的具有补偿性质的款项,双方约定赵士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是约定不再追究赵士经赔偿责任,而非免除人保财险萧山支公司的保险赔付义务,人保财险萧山支公司称系对其赔偿责任的免除的辩解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赵士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春生、章春琴各项经济损失116137.06元;二、驳回原告章春生、章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赵士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章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 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