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禹民一初字第28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高峰与王京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高峰,王京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一初字第2830号原告李高峰,男,生于1975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应顺,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京伦,男,生于1986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李高峰诉被告王京伦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应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京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高峰诉称:2013年7月5日下午,我和被告一起在花石镇张庄村面粉厂干活,期间,有几个人在争执问题时发生口角,我前去劝解,不料,突然从我身后过来的被告猛拉我脖颈摔在水泥地上,造成头外伤、颈椎损伤,后被送至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调解无效,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425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京伦缺席无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高峰的身份。2、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伤后要休息三个月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十八张,共计3921.59元。4、张振芳、张振奇、李进伟的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损伤的事实。5、交通费六张,计60元。被告王京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三证人关于被告将原告致伤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张振奇关于原告的工资平均每天200元的陈述,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明予以印证,本院对此陈述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其显示的时间均在原告治疗终结之后,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京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5日下午,原告和被告在花石镇张庄村面粉厂干活期间,因别人发生口角,原告前去劝解时,被告将其摔倒,造成原告头外伤、颈椎损伤。原告受伤后,先在花石乡卫生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128.01元。后原告被送至禹州市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在该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3383.68元、救护车费70元。原告在禹州市人民医疗治疗期间,于2013年7月10日在禹州市中心医院东区门诊进行X线计算机体层扫描,花去检查费39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王京伦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425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在原告劝架过程中,将原告摔伤,已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高峰的具体损失有医疗费3901.69元,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每年20732元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间为60天,原告的此项损失共计3408元;原告治疗期间按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为852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70元,以上共计8681.6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0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7681.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京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李高峰7681.6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56元,被告王京伦426元承担,原告承担23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应彪审 判 员 :郭艳华人民陪审员 : 李 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樊景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