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商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万晓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晓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商初字第940号原告万晓松,男,1963年6月1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委托代理人李春雷,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往所地溧阳市燕山路73号。负责人赵慧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寅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许云春,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晓松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溧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松伟适用简易程序,于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晓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雷,被告人保财险溧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寅杰、许云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晓松诉称,2013年7月29日19时42分许,原告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安徽广德县驶往江苏省溧阳市,途经广德县金流路大栗岗村罗泽喜住房段时撞上前方同向路边行人余天堂,造成余天堂当场死亡。后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死者近亲属达成协议,由原告向死者亲属赔偿人民币60万元,该款原告已经于2013年7月31日向死者亲属支付完毕。据调查,原告所驾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理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商业险承担。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8142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溧阳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苏D×××××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请求部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晓松系苏D×××××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溧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50万元、33000元,且均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2013年7月29日19时42分,万晓松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安徽省广德县驶往江苏溧阳市途经广德县金流路大栗岗村罗泽喜住房段,将前方同向路边行人余天堂碰撞,造成余天堂当场死亡、苏D×××××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后果。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万晓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余天堂不承担事故责任。苏D×××××小型普通客车经被告人保财险溧阳公司定损,车损为2250元,原告为此支付修理费2250元、施救费850元,合计3100元。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余天堂近亲属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由原告万晓松赔偿60万元。嗣后,原告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2013年9月6日,广德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作出广检刑不诉(2013)18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万晓松不起诉。由于相关保险理赔款未能协商解决,遂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死亡赔偿金219636元(按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2元/年×18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3、丧葬费22993.5元(按2011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0505元÷2);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5000元;5、车损和拖车费3100元。以上合计280729.5元。被告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认为应按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拖车费不予赔偿,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认可2000元,对车损2250元无异议。原告对此则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尸检报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协议、收条、施救费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不起诉决定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按保险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根据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19636元、丧葬费22993.5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赔偿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辩称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费22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施救费85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按照处理道路施救的相关标准,酌情认定300元。综上,被告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为:死亡赔偿金2196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丧葬费22993.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2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酌情认定)、车损和拖车费2550元。以上合计277679.5元。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65129.5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理赔款25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万晓松支付保险理赔款277679.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2元,减半收取2761元,由原告万晓松负担40元,被告人保财险溧阳公司负担27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22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96582203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黄松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齐荟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