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津法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津法刑初字第00026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3)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BFK3**号小型轿车并搭载廖某、邓某某,从重庆市江津区琅山“昌野药房”前的公路出发,沿滨江大道、鼎山大道往江津长江大桥方向行驶,行驶至长江大桥南桥头路段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当场查获。民警提取被告人周某的静脉血样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周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3.7mg/100mL。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至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指认车辆照片、户籍信息、车辆发动机号及车架号拓印单、行驶路线图、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廖某、邓某某、古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 5、现场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搭载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列罚金限被告人周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亚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