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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0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徐州工力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万安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工力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万安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0566号原告徐州工力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三环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王立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晴,该公司员工。被告万安斯。原告徐州工力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安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安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工力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万安斯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被告万安斯承租原告的机械设备用于工程施工,其按月给付租金。自原、被告双方办理结算至今,虽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租金,但被告仍拖欠原告租金43883元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欠款43883元及违约金13200元(按照未付货款的30%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万安斯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物的数量、租金支付及违约责任等。2、2010年6月15日的证明一份,证明合同中约定的设备于2010年6月13日进入被告的工地,被告认可并接受。3、2010年11月13日的证明一份,证明路拌机进退场时间和增加机手的事实,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搅拌机租金139000元,机手工资4583元。4、机械使用结算单和工程结算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另租用原告胶轮和装载机,合计产生租金13300元。5、职工福利明细表两份,证明2010年8、9月份,原告的路拌机机手工资为月工资25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机手工资4583元。被告万安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万安斯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WB23路拌机一台,月租金3万元,设备租赁日期自2010年5月进场之日起计至设备安全撤离工地止,暂定3个月,如被告使用设备超过租赁期限的,则按照实际使用期限为准计算租金,租赁期按每月30天计算;被告每月28日支付原告当月租金;原告有权按照约定期限和约定金额向被告收取租金,被告应及时按约定支付,到期不支付,视为被告违约;合同终止时,被告必须当日在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上予以确认,否则视为被告违约;合同履行期内,被告共聘用操作手1人,操作手工资和补助费应由被告承担,可随租金一并付给原告,并由原告代发,被告负责操作手食宿;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任一条款的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签订后,合同约定的路拌机于2010年6月13日进入工地施工。2010年11月13日,被告工作人员出具证明确认,设备于2010年11月12日退场,租赁期间,对该设备进行维修10天,实际使用期限为4个月19日,另增加一名驾驶员,其工作期限自2010年8月4日至2010年9月29日。另外,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又临时租赁原告胶轮机7天半,每天1000元,合计租金7500元;租赁原告装载机17天,每天700元,合计11900元。因扣除拌和机吊装费1100元,装载机驾驶员不服从指挥,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承担5000元,故胶轮和装载机的租金合计应为13300元。被告于2011年2月份支付原告租金78000元,于2013年1月份支付原告租金35000元,合计113000元。原告为证明增加机手的月工资收入,其提供了相同机手的工资收入,即2000元或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安斯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被告万安斯出具的证明和结算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设备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依照约定的期限给付租金。本案中,被告万安斯承租原告路拌机4个月19天,产生租金139000元、胶轮和装载机的租金为13300元,合计152300元。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操作手工资和补助费应由被告承担,可随租金一并付给原告,并由原告代发”,现增加机手一名,原告主张同类车机手的工资为2000元或2500元,故本院按照2000元/月计算,该增加机手的工资为3667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13000元,尚欠原告42967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296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万安斯没有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未付款的30%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的违约金主张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庭审中,原告同意违约金自2010年12月18日起算。故本院认为违约金应以42967元为本金,自2010年12月18日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以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1.3倍计算。被告万安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万安斯一次性给付原告徐州工力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欠款42967元及违约金(自2010年12月18日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以4296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以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1.3倍计算,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1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该款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晓红审 判 员  柴修峰人民陪审员  林晓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梁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