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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刑执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天巧贩卖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天巧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成刑执字第539号罪犯张天巧(曾用名李名言、小李),女,1975年8月26日出生,黎族,贵州省晴隆县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服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30日作出(2006)乐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天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8日作出(2007)川刑终字第20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7日作出(2010)川刑执字第91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8年,刑期起于2010年9月7日止于2029年9月6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成刑执字第497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1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28年8月6日。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于2013年12月20日提出对罪犯张天巧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天巧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等,建议对罪犯张天巧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天巧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45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天巧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天巧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二七年五月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戴 伟审判员 牟世清审判员 张 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