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中法行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中山市吉祥森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吉祥森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明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中中法行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吉祥森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石特社区沙港西路22号之二。法定代表人:李显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峰、童世梅,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26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润、高健洪,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明忠,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韦坤,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吉祥森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吉祥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李明忠人力社保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行初字第2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明忠系吉祥森公司招用的保安,2012年2月21日李明忠的工作时间为19时至次日7时。当天19时8分左右,李明忠从中山市港口镇石特社区穗兴路102之3号出租屋取手机后骑自行车返回公司上班,途经中山市港口镇沙港路穗安福记川菜对开路段时,与何军林驾驶的粤T205**号货车发生碰撞而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明忠被送往中山市西区医院治疗,后转中山市中医院继续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2012年6月25日,李明忠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诉书、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房主吴林有出具的证明、上班路线图及相关病案材料等。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2年7月25日向吉祥森公司发出了中人社认举(2012)140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吉祥森公司对李明忠受到的伤害是否属工伤提交书面意见、证据,并告知相应法律后果。吉祥森公司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委托李志升、王振敏接受市人社局调查询问,并向市人社局提交了事故报告、检查(巡逻)登记表、西区医院检验报告单四张、关于员工请假的程序及规定、行政/人事管理制度、证明及保安名单等材料,认为李明忠上班时间擅自外出办理私事,并在喝了酒的情况下而发生交通事故,其受伤不是因工作原因所致,不符合认定为工伤。随后,市人社局对李明忠和吉祥森公司员工王振敏、李志升、陈世雄、黎建宇、李成乃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同时到市交警部门调取了警情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当事人陈述材料、询问笔录及照片等。2013年6月14日,市人社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3)7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明忠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李明忠于2012年2月21日19时8分许在中山市港口镇沙港路穗安福记川菜对开路段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市人社局于2013年6月14日、17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李明忠和吉祥森公司。吉祥森公司不服,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3)7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不属于工伤的认定;诉讼费由市人社局承担。市人社局在原审中辩称:1.吉祥森公司员工李明忠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依法应认定为工伤。2012年2月21日19时8分左右,李明忠骑自行车上班,途经中山市港口镇沙港路穗安福记川菜对开路段时,与何军林驾驶的粤T205**号货车发生碰撞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明忠被送往中山市西区医院治疗,后转中山市中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市人社局受理李明忠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吉祥森公司发出了举证通知书,但吉祥森公司在工伤认定期间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明忠存在醉酒的事实。市人社局认定李明忠的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2.适用法律正确。李明忠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其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3.程序合法。市人社局依法受理李明忠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3)7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给吉祥森公司和李明忠,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李明忠在原审中述称:市人社局认定李明忠的受伤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第三人李明忠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是中山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其法定职责。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市人社局对李明忠和吉祥森办公设备公司员工王振敏、李志升、陈世雄、黎建宇、李成乃的调查笔录,房主吴林有出具的证明及交警部门询问笔录等相互印证证实,李明忠与吉祥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明忠事发时是在上班途中合理时间内;李明忠事发时从中山市港口镇石特社区穗兴路102之3号的出租屋回公司上班,而事发地点中山市港口镇沙港路穗安福记川菜对开路段是其从出租屋到吉祥森公司的合理路线内,故李明忠发生事故时间、地点合理。李明忠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其所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认定李明忠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吉祥森公司认为李明忠上班时间擅自外出办理私事,并在喝了酒的情况下而发生交通事故,其受伤不是因工作原因所致,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吉祥森公司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3)7136号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不属工伤的认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吉祥森公司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3)7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不属工伤的认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吉祥森公司负担。上诉人吉祥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明忠为吉祥森公司的保安,其在上班后又擅自离岗回家中取手机返回公司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非上班途中合理路线,不应被认定为工伤,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行初字第211号行政判决,并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二审期间的诉讼意见与一审期间的答辩意见相同。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李明忠事发当日系先到吉祥森公司打卡上班后,发现自己未带手机才返回家中取,其事发地点系李明忠取完手机从家中返回公司上班的途中。李明忠在市人社局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称,其将自己忘记带手机一事打电话告诉了保安队长岳文财,并得到岳文财的批准后回家取手机。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调查阶段提供证明一份,写明岳文财于2012年7月离职,在职期间任上诉人的保安队长一职,但其在李明忠发生交通事故时请假,并由李成乃临时担任保安队长一职。上诉人未就该主张提供岳文财的请假单、工资单或李成乃任职保安队长的证据予以佐证。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阶段分别向吉祥森公司的人事主管李志升、保安陈世雄、保安黎建宇做了调查(询问)笔录,其中李志升称,吉祥森公司每班保安有3名保安,共有三个岗位,每名保安一个岗位,公司并未提供通讯工具给保安,故保安之间工作联系通讯是通过自己的手机进行,李明忠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保安队长为李成乃;陈世雄称,一般情况下保安之间不需要联系,只有出现突发情况才需要与同事联系;黎建宇称,由于吉祥森公司未提供通讯工具给保安在工作中进行通讯联系,保安日常值班联系需要依靠手机进行,如有突发情况就需要马上用手机联系其他岗位的同事,李明忠事发当日对同为保安的陈文华称自己要离开公司返回家中取手机。本院另查明: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员工手册中第四章规定:一、除法定休假、公休假或因公出差外,不能正常出勤的员工,均应事前办理请假手续,请假均需按假期的时间扣减工资。市人社局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3)7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中认为李明忠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作出该决定所适用的法律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明忠与吉祥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明忠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当天系先打卡上班再返回家中取手机的,李明忠上班打卡的行为证明其完成了上班的过程,故其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原审判决认定其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李明忠上班后回家取手机的行为若属于为工作需要取工作必需品的,可认定为因公外出,受到的伤害应予认定为工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明忠返回家中取手机是否为因公外出。李明忠回家取手机的行为是否属因公外出,应从以下方面分析,第一,手机是否为李明忠工作的必备品;第二,李明忠外出是否得到了批准。对于第一方面,根据吉祥森公司的人事主管李志升和保安黎建宇的证言,两人均确认吉祥森公司未给其公司保安配备通讯工具,保安之间的工作通讯要通过自己的手机来进行,而陈世雄、黎建宇均确认如有突发事件,则保安之间需要通过手机互相联系,从李明忠作为保安的工作性质看,其应当在工作中随身持有应对突发事件的通讯工具。由于吉祥森公司未向保安提供专用的通讯工具,故李明忠的私人手机则成为其工作中应当具备的通讯工具。对于第二方面,李明忠称自己向保安队长岳文财请假并得到准许,但上诉人则主张事发当天岳文财请假,保安队长由李成乃临时担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对其主张的临时更换保安队长的情况提供证据证明,包括岳文财的请假手续或岳文财及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证明等客观证据,其提供自己的人事主管李志升的证言,证据的客观性不足,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岳文财作为上诉人的保安主管,李明忠向其请假并获批准,应视为取得上诉人相应管理人员的批准回家取工作必备通讯工具。综上,李明忠经上诉人批准同意上班期间外出回家取工作必备通讯工具,属因公外出,在因工外出期间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市人社局认定李明忠的受伤为工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3)7136号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有误,但认定结果无误,从有利于伤者第三人利益考虑,本院对该决定不予撤销。综上所述,吉祥森公司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结果无误,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吉祥森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薇审 判 员 刘良才代理审判员 高 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