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三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991年11月29日因寻衅滋事被三门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4日。2012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5日晚,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J×××××轿车从三门县海游街道(原海游镇)新大华饭店驶往海游街道(原海游镇)谢家村方向。23时45分许,车辆行驶至建民路与新兴街交叉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97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叶某、鲍某、李某的证言、现场照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酒精呼气测试记录单、物证检验报告、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