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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彭学德与张国营、冀玉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学德,张国营,冀玉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957号原告彭学德。委托代理人钟艳君,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营。被告冀玉爱。原告彭学德诉被告张国营、冀玉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学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艳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营、冀玉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学德诉称,被告张国营与冀玉爱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购买猪饲料,由被告张国营出具借条一份为证。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国营催要借款,其拒不归还,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国营、冀玉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国营与冀玉爱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同事关系。原告在经营体彩站期间,被告张国营于2012年2月以购买猪饲料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先后于2012年2月7日和2月12日交付张国营现金85000元和15000元,张国营于2012年2月12日为原告出具借到现金100000元的借��一份。后原告因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张国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张国营归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笔借款产生于被告张国营与被告冀玉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冀玉爱依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应当视为对自己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营、冀玉爱欠原告彭学德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国营、冀玉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