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亮。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亮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4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曹亮至xx市xx街道xx网吧内,趁被害人傅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网吧c46号桌子上的一只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盗走。而后被告人曹亮又在加加网吧d区,趁被害人工xx熟睡之际,将其放在网吧d49号桌子上的一只黑色魅族涨手机(价值人民币103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曹亮将盗得的两只手机分别以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及140元人民币的价格进行出售,所得赃款全部用于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曹亮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傅某的陈述,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曹亮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曹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亮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寒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骆舒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