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中民二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周宾诉被告阿克苏金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被告胡伦贵、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宾,阿克苏金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胡伦贵,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中民二初字第64号原告:周宾。委托代理人:单光辉,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立霞,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克苏金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新分公司)。负责人:胡伦贵。被告:胡伦贵。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二建)。法定代表人:郑青昌。委托代理人:张代曾,新疆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宾诉被告阿克苏金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被告胡伦贵、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64)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宾的委托代理人单光辉、孙立霞,被告阿克苏金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负责人胡伦贵,被告胡伦贵,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代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宾诉称:2011年9月,被告金新分公司为完成其在吉木萨尔县五彩湾的工程,被告金新分公司的负责人胡伦贵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在原告处购买瓷砖。双方在合同中对瓷砖数量、价格及交货地点作了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吉木萨尔县五彩湾“神华”电厂工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瓷砖运送到被告金新分公司位于吉木萨尔县五彩湾工地处,后被告金新分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其余款项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周宾支付货款1000000元,利息2150元。庭审后,原告周宾撤回主张利息215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阿克苏金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被告胡伦贵辨称: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篡改的,不是原件。我方到目前已经付款1170000元,而瓷砖款实为1090000元,现要求原告周宾返还我方超付的货款。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我们和原告周宾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五彩湾神华的工程是我们承包的,但是我公司并未拖欠任何工程款。原告周宾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2011年9月1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周宾与被告金新分公司之间存在瓷砖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金新分公司、胡伦贵质证认为:字是我签的,手印不是我按的,第十八条是后加的,其余部分没有异议。被告河北二建质证认为:这份证据和我方无关。第二组:1、2011年9月30日-2011年12月6日胡仁俊签收的27张供货单据。证明:2011年工地负责材料的胡仁俊签收了价值1238429元的货物。被告金新分公司、胡伦贵质证:胡仁俊已于2011年11月30日离开新疆,12月份的签字是如何签上去的,值得怀疑。原合同上只有四种材料,现在原告周宾主张的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材料。所供应货物是否运到我公司工地不清楚。被告河北二建质证认为:与我方无关。2、2012年5月23日-2012年8月14日的11张供货单据。证明:2012年工地负责材料的王美德签收价值563281.75元的货物。被告金新分公司、胡伦贵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单价计算有问题,有些项目重复计算。凡是合同约定的四种材料之外的项目均不认可。被告河北二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和我方没有关系。第三组:胡仁俊和王美德的工资单3份。证实:胡仁俊和王美德是被告金新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金新分公司、胡伦贵质证认为:对三份工资单的真实性认可,胡仁俊和王美德当时都是金新分公司五彩湾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被告河北二建质证认为:和我方没有关系。第四组:河北二建和神华神东电力新疆准东五彩湾电厂签订的承包合同及河北二建与被告金新分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证实:河北二建和金新分公司之间是非法转包,要求河北二建和金新分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金新分公司、胡伦贵质证认为:对两份合同真实性认可。河北二建质证认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本案与我方无关,是否非法转包不是原告可以确定的。被告金新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2011年9月16日被告金新分公司与原告周宾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周宾提交的合同进行了篡改,合同第十八条是后增加的,指纹不是胡伦贵按的。合同约定供应大砖,其余配砖的价格包含在大砖价格中。原告周宾质证认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9月16日倪国新和周宾签合同时的确没有第十八条的约定,后来经双方协商填写的,但当时被告金新分公司的合同没有带,因此只在我方的合同中填写了。被告河北二建质证认为:与我方无关。被告胡伦贵质证认为:认可被告金新分公司的证据。第二组:1、招标文件中招标材料最高限价的单价表一份。证实:我公司买瓷砖的价格高于招标文件确定的限价。原告周宾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被告河北二建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与我方无关。被告胡伦贵质证认为:认可被告金新分公司提交的证据。2、河北二建和神华神东电力新疆准东五彩湾电厂签订的承包合同及河北二建与被告金新分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证明:本案与河北二建有密切的关系。原告周宾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被告河北二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周宾领取瓷砖款的收条5张。证明我方付款1170000元。原告周宾质证认为:有一份300000元的收据是复印件,看不清楚,其余付款认可。庭审后,被告金新分公司向法庭出示300000元收款收据的原件,原告周宾经质证认可收到此笔300000元。被告河北二建质证认为:与我方无关。被告胡伦贵质证认为:认可被告金新分公司的证据。庭审后补充第四组证据: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8月3日送货单18张。证明:仅收到货物价值1485786.2元,其中价值16182元的瓷砖于2012年8月3日送来之后又退货了,此笔货款应当扣除。另外2011年10月3日、10月22日的两笔瓷砖有问题,另案主张。原告周宾质证认为:对退货的16182元我方认可。被告胡伦贵认可被告金新分公司的证据。被告河北二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被告河北二建、被告胡伦贵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被告金新分公司为完成其在吉木萨尔县神华神东电力新疆准东五彩湾电厂的工程,分公司工作人员倪国新与原告周宾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从原告周宾处购买瓷砖,其中瑞德奥斯800×800的2812片,单价58元,金额163096元;美万家600×600的33360元片,单价28元,金额934080元;无牌号商标瓷砖300×450的7800平方,单价65元/M2,金额507000元;无牌号商标瓷砖300×300的1560平方,单价65元/M2,金额101400元。上述货物合计金额1705576元。2011年10月2日,双方在上述合同第十八条处另行约定:卫生间瓷砖300×450每平方补差价20元,黑瓷砖1000×1000每片160元,外墙砖140×280每平方29元。倪国新对上述约定签字确认。2012年5月28日,被告金新分公司负责人胡伦贵在合同买受人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周宾依约将瓷砖运送到被告金新分公司位于吉木萨尔县五彩湾工地,2011年9月30日至2011年12月6日,由被告金新分公司工作人员胡仁俊签收12笔,合计金额1238429元;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8月14日,由被告金新分公司工作人员王美德签收6笔,价值560604.25元,2012年8月3日退货一笔,价值16182元,两项相抵合计金额544422.25元。上述货款共计1782851.25元,被告金新分公司向原告周宾支付1170000元,其中2011年9月16日付款350000元,2011年10月14日付款300000元,2011年11月11日付款150000元,2012年5月21日、5月26日付款170000元,2012年6月14日付款200000元,剩余货款612851.25元被告金新分公司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周宾与被告金新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倪国新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经该公司负责人胡伦贵于2012年5月28日签字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周宾依约供货价值1782851.25元,被告金新分公司共向原告周宾付款1170000元,剩余货款612851.25元被告金新分公司应予以支付。被告金新分公司抗辩称,合同第十八条约定的卫生间瓷砖、黑砖及外墙砖系事后添加,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但根据履行合同的情况来看,卫生间瓷砖、黑砖、外墙砖被告金新分公司已实际接收,现被告金新分公司不予认可,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周宾主张被告胡伦贵、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本案中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主张,由于被告胡伦贵、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周宾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周宾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克苏金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宾支付货款612851.25元;二、驳回原告周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19.35元,由原告周宾负担5528.35元,被告阿克苏金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负担8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檑代理审判员 孜来汗·司马代理审判员 何 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玉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