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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忻中民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张建英等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英,郭贵琴,郭海兰,郭海娥,赵俊梅,宫先姚,王金莲,马兰花,冯二毛,郭小琴,宁武县薛家洼乡西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忻中民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英。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贵琴。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海兰。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海娥。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俊梅。上诉人(原审原告)宫先姚。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武县薛家洼乡西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秉义。原审原告马兰花。原审原告冯二毛。原审原告,郭小琴。上诉人张建英、郭贵琴、郭海兰、郭海娥、赵俊梅、宫先姚、王金莲因与被上诉人宁武县薛家洼乡西沟村村民委员会、原审原告马兰花、冯二毛、郭小琴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武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张建英等十人虽已出嫁,但其户口尚未迁出,仍属西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补偿费依法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于该土地补偿费“分与不分”、“分多分少”由其自主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故本案被告西沟村村民委员会按照民主议定程序对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事项。原告张建英等十人已按被告所确定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每人领取了土地补偿费50000元,其提出由被告支付和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差76000元的主张,是就被告所确定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数额提起的诉讼,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一、驳回张建英等十原告的起诉。张建英、郭贵琴、郭海兰、郭海娥、赵俊梅、宫先姚、王金莲不服上述裁定上诉称,2011年11月份,西沟村分配征地补偿费时,给村里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126000元。上诉人7人也是村里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籍均在宁武薛家洼乡西沟村,应当按照同一标准每人分配126000元,然而,被上诉人只给每个上诉人分配50000元,是不合法的。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再给付7上诉人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合计76000×7=760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张建英等7人已按被上诉人西沟村委会所确定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每人领取了土地补偿费50000元,其提出由被上诉人再支付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合计每人76000元,是就西沟村委会所确定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数额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故张建英等7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驳回张建英等十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建英、郭贵琴、郭海兰、郭海娥、赵俊梅、宫先姚、王金莲的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1055元由原审法院退还原审原告张建英等十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连林梅审 判 员  王旭瑞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