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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宫贵洲与舒兰市兴达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谢佰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宫贵洲,舒兰市兴达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谢佰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宫贵洲,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关世强,吉林省舒兰市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兰市兴达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舒兰市。法定代表人:国洪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胜东,吉林王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佰臣,住吉林省舒兰市。上诉人宫贵洲因与被上诉人舒兰市兴达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客运公司)、谢佰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3)舒民二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宫贵洲及其委托代理人关世强,被上诉人兴达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国洪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东,被上诉人谢佰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兴达客运公司与宫贵洲于2012年3月20日上午签订校车线路经营权转让协议,中间人为宋洪军与谢佰臣,双方约定,转让金每年8,000.00元人民币,于每年3月1日前现金结清,转让时限至国家政策不允许为止,宫贵洲当即给兴达客运公司出具8,000.00元转让费欠据1枚。2012年3月20日下午,国洪印通过中间人宋洪军找宫贵洲变更协议内容,但未与宫贵洲取得联系,便找到谢佰臣,谢佰臣代表宫贵洲与国洪印重新签订了校车线路承包协议,约定兴达客运公司将公司38路公交线路(舒兰市—水曲柳中心校线路)中清泉村至水曲柳中心校段学生线路承包给宫贵洲,并约定每年承包费8,000.00元,于每年3月1日前现金结清,承包时限至国家政策取消该校车线路为止。2012年3月22日宫贵洲与水曲柳镇校车安全管理办公室签了《校车运营意向协议书》,2012年3月23日经舒兰市教育局、舒兰市校车安全管理办公室审核认为宫贵洲符合校车运营的准入条件,同意宫贵洲经营清泉村至水曲柳镇中心校校车运营线路。兴达客运公司于2013年5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兴达客运公司与宫贵洲、谢佰臣签订的客运线路承包协议有效,要求宫贵洲、谢佰臣履行协议并立即给付承包费8,0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兴达客运公司与宫贵洲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校车线路经营权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表意为校车线路经营权承包协议,实质为兴达客运公司与宫贵洲签订的兴达客运公司放弃竞争校车线路经营权许可权协议。兴达客运公司在放弃平等竞争许可权,即放弃商业机会。因兴达客运公司经营该线路校车在先,协议签订后,宫贵洲即获得了经营该线路校车的商业机会,所以兴达客运公司要求宫贵洲每年补偿给兴达客运公司8,000.00元的经济损失,即是宫贵洲自愿,也是不违反法律规定。宫贵洲认为谢佰臣在未经过自己授权情况与兴达客运公司签订的,对自己没有约束力。原审法院认为兴达客运公司与宫贵洲在同一天曾签订了校车线路经营权转让协议,在签订变更校车线路经营权承包协议当时宫贵洲虽不在场,但事后其对此知情,亦未提出反对意见,应视为其对该承包协议的认可,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兴达客运公司要求确认与其签订的客运线路承包协议有效,要求其履行协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中,从证人宋某证言与谢佰臣的抗辩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均一致证明谢佰臣为兴达客运公司与宫贵洲合同签订过程中的中间人;同时兴达客运公司也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谢佰臣为其协议的相对方,因此,兴达客运公司要求确认与谢佰臣签订的客运线路承包协议有效并要求其履行协议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舒兰市兴达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宫贵洲签订的校车线路经营权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宫贵洲给付原告舒兰市兴达公交客运有限公司2012年校车线路经营权承包费8,000.00元;三、驳回原告舒兰市兴达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与被告谢佰臣签订的校车线路承包合同有效并要求其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宫贵洲承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宫贵洲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3)舒民二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驳回兴达客运公司对宫贵洲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没有向宫贵洲和谢佰臣下达传票,只是通过代理人通知开庭。没有举证期限。原审庭审过程中,先由三名法官审理,后只有一名审理。2.原审判决实体错误。原审未审理兴达客运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也未判决,判项中的“校车协议”不在原告兴达客运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内。3.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认定宋洪军和谢佰臣是中间人,判决驳回兴达客运公司对谢佰臣的诉讼请求,而让我就承包协议履行义务错误。我认可由我本人签订的校车转让合同及基于合同所出具的欠据,但承包合同不是我本人所签订,且我也未委托任何人签订,我对于未经我同意将欠据的理由由转让费改成承包费也不予认可。原审认为兴达客运公司放弃商业竞争机会错误,兴达客运公司申请了校车经营许可,证据确凿,只是行政机关没有批准而已。兴达客运公司未获得校车线路。被上诉人兴达客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在本案中上诉人宫贵洲与谢佰臣是亲属关系,该线路承包所有的洽谈事项都是二人共同与答辩人进行协商和处理的。并且协议的签订和起草均是由水曲柳镇校车办公室主任宋洪军作出的。因此上诉人对该协议无论是转让还是承包行为均是明知的。二、上诉人是基于与答辩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才取得校车经营许可。否则其作为个人没有法定权利从事校车经营。三、由于答辩人将该校车线路承包给上诉人,上诉人取得了商业收益,因此应当履行约定和法定义务,给付每年8,000.00元的承包费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谢佰臣辩称:本案中我是中间人,兴达客运公司的这条线路是公交线路,不包括校车线路。批准手续不是同一部门办理。所以兴达客运公司没有校车线路,没有权利将线路承包给上诉人。上诉人的校车均是自己办理手续,并且走本村路。我认为不应该给兴达客运公司8,000.00元。当时签订协议是因为兴达客运公司在中间干涉,不让办手续,后兴达客运公司向我要钱,在没有办法的前提下和兴达客运公司签订的协议。并且我是代表我自己。上诉人宫贵洲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2010年9月4日颁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文件一份。证明按文件规定,经营校车承包经营线路应该进行正常申请审批,被上诉人兴达客运公司没有申请也没有审批,没有获取承包经营权,所以兴达客运公司向我方进行转让也是无效的,向我方主张8,000.00元也不应该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兴达客运公司质证称:1.对证据来源有异议,因为并不是正式的文件范本,只是网上下载。2.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只是意见,并不是具体的规定,《校车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作为公交企业可以提供校车服务,这是法定的权利。并且根据舒兰市政府的相关文件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公交企业,提供校车服务没有任何问题。因此该证据没有任何效力。被上诉人谢佰臣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宫贵洲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新证据的规定,不属新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兴达客运公司与谢佰臣签订的客运线路承包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效力及于上诉人宫贵洲。关于本案争议的两份协议。从两份协议签订的主体看,第一份“转让”协议书虽为国洪印与宫贵洲签订,但因国洪印为兴达客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结合协议约定的内容可以认定其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从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的第五条约定“如乙方不经营校车,校车专用线转让时必须经甲方同意方可转让”的内容看该协议也非实质意义的转让。从两个协议所约定的内容看,“承包”协议系对“转让”协议的进一步完善,并未违背宫贵洲因获得了经营该校车线路的商业机会,而给予兴达客运公司每年8,000.00元补偿的本意。兴达客运公司与宫贵洲均享有对同一条校车线路经营权申请和竞争的权利,递交申请后,双方从实际经营及经营效益考虑,通过协议方式,约定兴达客运公司在宫贵洲对兴达客运公司放弃竞争而给予其相应补偿后,放弃经营该线路校车的商业机会,双方签订的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兴达客运公司已依约向校车安全管理办公室等相关部门递交了其与宫贵洲间的协议从而退出对该校车线路经营权的申请,校车安全管理办公室基于其递交的申请而未许可申请。上诉人宫贵洲因此顺利的获得了运营许可,理应按协议约定给予兴达客运公司补偿。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程序违法问题。从原审庭审笔录记载的庭审过程看,原审中宫贵洲本人及代理人均按时参加了庭审且充分举证,并对庭审笔录进行了确认签字。故,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存在的程序违法问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宫贵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代理审判员  王宏伟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卫 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