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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文民一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杨萌与元文斌、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萌,元文斌,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文民一初字第481号原告杨萌,女,1992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合喜,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元文斌,男,1986年2月8日出生。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平原路东东方金典小区南二楼。负责人XX,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佐成,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原告杨萌诉被告元文斌、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萌及委托代理人张合喜,被告元文斌,被告民安保险安阳公司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萌诉称,2011年12月10日18时50分许,被告元文斌驾驶豫EYZ9**号车沿灯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原路路口东30米处调头时与原告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日进入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距骨骨折、脱位。因原告无力支付住院费用,被告又拒绝支付,原告未能住院治疗。出院医嘱:1、拍X光片,2、对症治疗、休息,3、骨科会诊住院治疗。2011年12月25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元文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安阳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14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13日二十四时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63.7元、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8435元、交通费12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修电动车费45元,合计25863.7元。被告元文斌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在医院垫付原告医疗费700-800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该车辆登记车主为张程龙,但他将车卖于被告老板,被告开得是老板的车。被告民安保险安阳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被告只能在合理范围内承担,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18时50分许,被告元文斌驾驶豫EYZ9**号车沿灯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原路路口东30米处调头时与原告杨萌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1】第事故1-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元文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萌无责任。肇事车辆豫EYZ9**号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安阳公司载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63.7元。后被告民安保险安阳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鉴定,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萌因交通事故受伤,构不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被告民安保险安阳公司花费鉴定费700元及检车费420元。原告花费修车费45元,交通费12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提交工资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检查单、住院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修车费单据、工资证明,被告民安保险安阳公司提交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杨萌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事实,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元文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63.7元、交通费120元、修车费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8435元及伙食补助费3000元,由于原告受伤后并未住院治疗,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1500元、营养费2000元过高,其主张月工资2300元/月,提交的工资证明未有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且未提交劳动合同,故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误工费为1120.14元(20442.62元/年÷365天×20天)、营养费为600元(20元/天×30天)。综上,原告各项合理费用共计2648.84元。肇事车辆豫EYZ9**号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安阳公司载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费用并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应由被告民安保险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被告民安保险安阳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420元,应由被告民安保险安阳公司负担。被告元文斌称其先前支付原告医疗费,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未予以认可,故该辩称理由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萌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及修车费,共计2648.84元。二、驳回原告杨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由原告杨萌负担400元,被告元文斌负担4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莉莉审 判 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高敬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卢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