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谭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甲,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汉族,小学文化。2013年10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甲及家人和被害人徐某甲的哥哥徐某乙及家人均租住在西宁市城东区曹三路123号院内。2013年7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谭某甲的女儿与徐某乙的儿子因上厕所之事发生争执。继而,被告人谭某甲及家人与被害人徐某甲的家人相互撕打,被告人谭某甲遂持菜刀将被害人徐某甲面部砍伤。2013年8月30日,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青正信司鉴所(2013)临检字第7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徐某甲的颞部、颈部、耳部等多处有愈合伤口,其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谭某甲赔偿被害人徐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9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徐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证人谭某乙、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马 守 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才让卓玛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