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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武润邦典当有限公司与翟文升、高连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武润邦典当有限公司,翟文升,高连香,刘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831号原告:成武润邦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人):陈明。被告:翟文升,居民。被告:高连香,居民。被告:刘晓东,居民。原告成武润邦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翟文升、高连香、刘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刘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文升、高连香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日被告翟文升、高连香从原告处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被告翟文升、高连香于2011年11月17日归还,逾期支付9%的违约金,被告刘晓东为其担保。后经催要,被告翟文升、高连香至今未还,要求被告翟文升、高连香归还借款及违约金,被告刘晓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翟文升、高连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刘晓东辩称,我为被告翟文升、高连香在2011年11月3日担保是事实,我一直认为被告翟文升、高连香已将借款还上了。这期间原告也没有向我催要过,现已超出担保期限,我不承担担保责任。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被告翟文升、高连香因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被告翟文升、高连香于2011年11月17日归还,逾期支付9%的违约金,被告刘晓东为其担���。双方于2011年11月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担保人自愿为乙方承担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及上述借款违约金的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及相应违约金全部还清为止。”后经催要,被告翟文升归还原告利息至2013年6月28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为凭,业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翟文升、高连香借原告现金2万元是事实,双方并签订了合同书,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双方约定了9%的违约金,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其超出部分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与被告刘晓东签订的保证条款中约定的保证期限属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晓东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翟文升、高连香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6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刘晓东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晓东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翟文升、高连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付款时增付3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本峰审 判 员  袁雪峰人民陪审员  申丽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田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