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商终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与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工程玻璃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1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法定代表人:俞文年。委托代理人:任一民、卢和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楼东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工程玻璃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楼东平。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滕永林。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玻璃)、浙江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玻璃)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商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季璐璐、张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卢和平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滕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华夏银行与工程玻璃签订编号为HZ051011080310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9,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4%,合同项下贷款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由保证人浙江玻璃、青海碱业有限公司、冯某和质押人浙江玻璃与华夏银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质押合同》的方式提供担保。同日,浙江玻璃与华夏签订编号HZ051011080310-12《保证合同》以及编号HZ051011080310-31的《质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浙江玻璃承诺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以其对青海碱业有限公司全部出资中的4,450万元股权(占出资总额的8.75546%)提供质押担保,保证担保及质押担保的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浙江玻璃以其拥有的对青海碱业有限公司人民币4,450万元股权向青海市海西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质权登记编号为(西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08)第04号。2008年12月30日,华夏银行依约向浙江玻璃发放借款9,000万元。2012年6月1日,华夏银行与浙江玻璃、工程玻璃及案外人之间的讼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达成调解,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11)浙绍商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确定:一、工程玻璃应归还华夏银行编号为HZ051011080310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9,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1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此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利随本清),款限于2011年7月10日前付清;二、华夏银行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浙江玻璃所有的编号为(西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08)第04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项下的出质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浙江玻璃、青海碱业有限公司、冯某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案件受理费49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45,900元,由工程玻璃负担,浙江玻璃、青海碱业有限公司、冯某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6月28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的申请裁定受理浙江玻璃重整一案,并指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同年7月26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浙绍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裁定工程玻璃、浙江长兴玻璃有限公司、浙江平湖玻璃有限公司、浙江绍兴陶堰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玻“1+4”公司)并入浙江玻璃重整;后华夏银行向浙江玻璃管理人申报其对浙江玻璃及工程玻璃分别享有债权100,455,337.15元,管理人经审查后确认:华夏银行对工程玻璃享有的债权额为人民币100,455,337.15元,且华夏银行就该债权对浙江玻璃所有的编号为(西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08)第04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项下的出质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2013年3月25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绍破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止浙江玻璃(含已并入重整的工程玻璃、浙江长兴玻璃有限公司、浙江平湖玻璃有限公司、浙江绍兴陶堰玻璃有限公司)重整程序,宣告浙江玻璃破产。华夏银行认为,其对浙江玻璃同时享有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并已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管理人就华夏银行对浙江玻璃的普通债权不予确认的审查决定错误,遂起诉来院要求确认破产债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所争议的焦点为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确定工程玻璃并入浙江玻璃重整,现因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债权人会议通过,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另行裁定重整程序终止并宣告浙江玻璃破产的情形下,华夏银行是否可就同一笔债权全额向主债务人工程玻璃及担保人浙江玻璃进行分别申报受偿。该院认为,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2013年3月25日作出的(2012)浙绍破字第1-1、1-6号民事裁定书均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其中(2012)浙绍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浙玻“1+4”公司虽然在形式上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企业法人,但在实质上法人的独立人格已不复存在,并已经成为一个高度混同的经营体,浙玻“1+4”公司缺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格基础,且分别清理各关联企业债权债务,将严重损害浙玻“1+4”公司部分债权人的正当权益。唯有将浙玻“1+4”公司进行合并重整,即涤除浙玻“1+4”公司内部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并计算浙玻“1+4”公司的资产和债务,一并履行重整程序,才能最大限度地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正当权益。(2012)浙绍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则确认终止浙江玻璃(含已并入重整的工程玻璃、浙江长兴玻璃有限公司、浙江平湖玻璃有限公司、浙江绍兴陶堰玻璃有限公司,下同)重整程序,并宣告浙江玻璃破产。现华夏银行已就其对工程玻璃的100,455,337.15元债权以及对浙江玻璃相应出质股权所享有的担保债权向浙江玻璃管理人进行了申报并经管理人确认,基于浙江玻璃与工程玻璃合并重整后现已进入合并清算的事实,华夏银行就同一笔债权重复要求确认,与法不符,故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仅部分予以支持;另因浙江玻璃破产重整案件受理在先,工程玻璃并入重整程序在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浙江玻璃作为质押人所承担的借款利息应计算至2012年6月27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华夏银行对工程玻璃享有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万元,利息10,455,337.15元合计100,455,337.15元的普通债权;二、确认华夏银行就上述第一项债权中的借款本金9,000万元,以及该借款本金自2011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27日止按照编号为HZ051011080310《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对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编号为(西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08)第04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项下的出质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华夏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华夏银行负担。上诉人华夏银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存在两个前提,一是合并破产重整失败后转入合并破产清算;二是浙江玻璃和工程等四家企业合并破产符合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条件。一、合并破产重整失败并不等同于必然转为合并破产清算。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绍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工程玻璃等公司并入浙江玻璃合并重整,其重要原因为合并重整有助于更大限度的促进浙江玻璃等五家企业重整成功。此后,重整计划未获通过,转入破产清算程序,但未必是揽入合并破产清算程序。二、浙江玻璃与工程玻璃不具备适用实体合并破产规则。关联企业破产时,适用实体合并破产的主要原因为,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人格高度混同,损害债权人利益。就本案而言,不仅在于浙江玻璃与工程玻璃是否存在人格高度混同,关键在于损害债权人利益。但无证据证明存在损害债权人权益的事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两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浙江玻璃、工程玻璃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共同辩称:一、合并破产重整未成功,按照破产法规定,转化为破产清算。合并破产在破产程序中不可逆转。合并重整和合并清算是破产程序中的一个环节,故鉴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合并重整的裁定,在法律上必然导致合并清算。二、浙江玻璃具备适用实体合并破产规则,本案破产程序中,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确认、客观事实也表明虽形式上是具有各个独立人格,但实际上该独立人格已不存在。各公司的财务由总公司派遣,人员混同,相关的债权债务互相担保,这样情况下,可以在认定拟制一个人格。对债权债务分别处理,将严重损害大部分债权人的正当权益。三、如果按照上诉人意见,同一笔债权二次认定下,则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2)浙绍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浙玻“1+4”公司高度混同,缺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格基础,且分别清理各关联企业债权债务,将严重损害浙玻“1+4”公司部分债权人的正当权益。唯有将浙玻“1+4”公司进行合并重整,即涤除浙玻“1+4”公司内部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并计算浙玻“1+4”公司的资产和债务,一并履行重整程序,才能最大限度地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正当权益”、“而且,即便合并重整不成转入破产清算程序,亦不会必然导致债权人的额外损失。根据前述浙玻“1+4”公司高度混同的实际,浙玻“1+4”公司即便不进行合并重整,亦应进行合并破产清算”。2013年3月25日,本院(2012)浙绍破字第1-6号裁定终止浙江玻璃重整程序,宣告浙江玻璃破产。因(2012)浙绍破字第1-1号、第1-6号民事裁定书系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对被上诉人浙江玻璃、工程玻璃具备实体合并破产条件以及由合并重整程序转化为合并清算程序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浙江玻璃合并重整的重要原因为合并重整有助于更大限度地促进浙江玻璃等五家企业重整成功,与本院(2012)浙绍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浙玻“1+4”公司高度混同,缺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格基础的事实不符。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季璐璐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佳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