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张海燕与邹建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燕,邹建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1513号原告张海燕,女,汉族,1970年3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勇,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佳,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邹建福,男,汉族,成年。原告张海燕与被告邹建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参加诉讼,被告邹建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燕诉称:2012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宏源国际水香嘉华X号X单元X室的房屋出租给原告,年租金为10700元,租期为15年,租金合计160000元。原告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已支付租金16万元,并在合同中予以注明。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同时要求被告返还160000元租金,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邹建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宏源国际水香嘉华X号X单元X室的房屋出租给原告,租期自2012年6月27日至2027年6月26日,合计15年,年租金10700元。协议中同时注明,签协议时原告已将租金160000元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原告多次与其联系,被告音信不通,现下落不明,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与被告邹建福2012年6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在卷为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既不履行合同义务,且下落不明,致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法履行,因而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并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建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海燕与被告邹建福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邹建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海燕房屋租金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后新春代理审判员 张艳勇人民陪审员 闵洪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龚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