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法民初字第02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向以相与李生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法民初字第02493号原告向以相,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向志祥,男,1945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德慧,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被告李生权,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浩、解浩,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原告向以相与被告李生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海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小玲、赵容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志祥、蔡德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解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以相诉称,邹兴明在云阳县人和镇立新村一组建设房屋,被告李生权承包邹兴明房屋后,经孙孝洋、钟志权居间,2004年1月18日,被告将人和镇立新村一组邹兴明联合自建房转包给原告完成,20日被告通知原告手续已经办完,马上签合同进场施工。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人和镇立新村一组邹兴明等户联合自建合同书》,主要内容包括:二、建设名称:人和镇邹兴明等户自建房;四、建设规模:约180万元。十四、违约责任:以上条款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否则,违约方承担总工程造价的5%违约金并承担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始料不及的是,合同签订后,由被告向原告收取联建房质保金10万元,并由李生权出具收据。原告租赁了设备,购买了建材,组织了管理班子和10名工人按照被告通知进场施工,进场后却因不具备开工条件而停工并导致直接损失:水泥6吨1800.00元,砖工等大工人工费500.00元(100元/人、日×5人)。砂10吨600.00元,管理班子费用3000.00元。更令人气愤的是,被告不仅不主动出面处理,而是东躲西藏,原告花去了大量精力和财力,直至2012年才找到被告,被告作出承诺:2012年7月底前还清欠款10万元,利息从2004年交款之日按照1%月利率支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然而,被告仍不履行承诺,原告为维护主张权利的损失达万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生权偿还欠款10万元并按照1%月利率给付利息(利息从2004年1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李生权赔偿原告损失8300.00元(1800.00元+500.00元+600.00元+3000.00元+2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生权辩称,1、被告确实给原告出具了欠条10万,但是系原告逼我在2012年出具的,1%利息是从2012年计算并非从2004年。请法院查明其事实。原告给被告缴纳10万元保证金系事实,但被告投入到第三人邹兴明的联建房,后原、被告将邹兴明赶出场地,邹兴明是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隐瞒其真实情况,导致原、被告受损;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属于本案的调整范围。3、2003年12月1日前,邹兴明找被告建房,但是因为被告没钱,建房需要180万,通过钟志权介绍就认识原告,原告进场四天后,非因被告的原因而是被邹兴明赶出场,而并非因被告将工程转给邹兴明。被告没有口头、书面通知原告退场,现在是原告自己退场,还给被告导致了损失100万元;5、邹兴明自己建房后,属于欺诈我们原、被告,被告也属于受害方,被告给原告写的承诺书系原告逼迫,且被告注明和邹兴明打赢官司后再给钱,应当从2012年1月28日按照月息1分计算。6、被告正在收集证据向法院起诉邹兴明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邹兴明等户联合自建房屋工程。2004年1月18日,原告向以相经人居间与被告李生权签订《人和镇立新村一组邹兴明等户联合自建合同书》,其中甲方系被告,乙方系原告。合同约定:二、建设名称:人和镇邹兴明等户自建房。四、投资规模:约180万元。八、乙方签订合同时,须向甲方缴纳10万元质保金,待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退还乙方。十四、违约责任:以上条款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否则,违约方承担总工程造价的5%违约金并承担因违约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同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10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并注明此款系邹兴明联合自建房质保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进场通知书。进场不久,原告即被邹兴明赶出。2012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我李生权承诺欠向以相的壹拾万元钱(小写:100000.00元)在本年7月底以前必须还清,若不能归还按壹分的利息计算。从欠款到现在之息按邹兴民打官司算回来的息支付,按法院判决为准给向以相”。之后,被告未予给付。对于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承诺书、收据、进场通知书等证据,被告提交的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系承包的邹兴明等户的联建房工程,被告再将其转包给原告,原、被告均系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故原、被告之间的关于人和镇邹兴明等户自建房建设工程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欠款、支付利息、以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合同被确认无效即自始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本案中,2004年1月18日原告给被告支付的100000.00元系工程质保金,属于被告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在之后时间均未归还原告的质保金,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资金损失。被告于2012年1月28日向原告承诺按照1分月息支付利息,被告辩解称该承诺书系原告逼迫所写,但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当视为该承诺书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承诺书中已经载明在2012年7月底以前必须还清,若不能归还按壹分的利息计算,之后被告未予归还,该约定的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应当从2012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在承诺书中载明从欠款到现在之息按邹兴明打官司法院判决为准支付给原告,应当视为一种附条件的约定,现在被告尚未起诉邹兴明,故所附条件尚未成就,待条件成就时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赔偿损失8300.00元,但是未提供构成该损失的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生权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欠款100000.00元,并从2012年8月1日起按照1分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6.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蒲海波人民陪审员 王小玲人民陪审员 赵 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汪 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