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2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市泉山区永安街道关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区永安街道关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2692号原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峰。委托代理人宋启航。被告徐州市泉山区永安街道关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新村。委托代理人虞利平。委托代理人况世道。原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市泉山区永安街道关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蒙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启航、被告徐州市泉山区永安街道关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虞利平、况世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原、被告达成建设被告“老年活动中心”的协议,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05年6月6日,该工程经过竣工验收,2006年4月13日经过竣工验收备案。经审计结算,工程造价为644092.25元。根据约定,被告已支付原告扣除5%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质保金在过了质保期后无质量问题退还。现质保期已过,工程无质量问题,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的工程款即质保金32204元,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即质保金322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州市泉山区永安街道关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1、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案工程实际是宋启航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进行施工,当时初步工程预算是50万元以上,按照规定应进入招投标市场。为规避进入招投标市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工程竣工后,按照相关规定,本工程的审计除由会计事务所审计外,还应由泉山区审计局来审计,但实际上并没有经过泉山区审计局审计。3、原告称与被告有5%质保金的约定无事实依据,双方并无质保金约定之说。被告在2008年1月份就把工程款支付完毕,不存在扣留质保金未付的事实。在原告交付被告发票之前,被告累计支付原告现金587800元,由于宋启航是挂靠原告公司,双方是以现金形式进行的结算。宋启航交付给被告发票后,被告即把剩余的56292.25元工程款以现金的方式结清,故双方已结算完毕。4、涉案工程竣工是在2005年6月6日,即使存在质保期,按最长的五年质保期限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已于2012年6月5日届满,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承建被告的“老年活动中心”工程。工程竣工后,经徐州市公正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数额为644092.25元。在原告向被告出具并交付金额为644092.25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之前,被告已支付原告共计587800元的工程款。2008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金额为644092.25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开票日期为2007年12月18日)。庭审中,就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原告称:2004年3月份至2007年10月份,原告共借支587800元,都有原告出具的收据条;2008年1月15日上午刚上班时,其代理人拿着发票到被告代理人虞利平的办公室拿钱;在算账后对于剩余的56292.25元,被告扣掉了总工程款5%的质保金(32204元),实际只给了原告24088元,原告当天给被告写了一个24088元收条;对于未付的质保金,原告未让被告出具欠条,因为原告最终领多少钱不能以发票为准,而应以出具的收据为准。被告则称:除去之前陆续支付的587800元,对于剩下的56292.25元,原告在收到被告出具的全额发票后就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了原告;因为原告提交的发票上有其原告的章,所以就没让原告打收条;此种结算方式符合卖方交付发票,买方即时以现金方式结清的惯例,因此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已对原告无任何债务;后该付款由被告主管会计夏全礼制作会计凭证,归入了被告会计账簿。审理中,应本院要求,被告提交了其单位的会计账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就本案所涉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称当时双方曾签订过一份书面的合同,但是被告不愿拿出来;当时签合同是为了到建设局办手续的。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6年1月10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关庄社区老年活动中心工程,原合同只是为了办理市建设局相关手续使用,现工程已完工,请审计部门按实际工程量按实审计。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经向其原书记及公章保管人员询问,二人均明确表态没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对于该证明是怎么出具的,二人一开始说不知道有这个证明,后来又说是不是在审计时给会计审计部门用的,但不能肯定。被告一直未找到该合同,也没有一个人说有这个合同,故现在确定已无法提供。本院认为,在原告向被告出具并交付全额工程款发票之前,被告已支付了绝大部分的款项。本案中,即使原告主张的双方曾约定了总工程款5%的质保金属实,在被告持有原告出具并交付的全额工程款发票的情况下,原告应对其主张的“对于剩余的56292.25元,被告扣除了32204元质保金,实际只给付了24088元”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能对此予以举证证实。从常理分析,若原告所述属实,其在向被告交付全额工程款发票时也应对此予以注明或要求被告另行出具扣除质保金的书面凭证,而原告也未能对此予以证明。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32204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元,由原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平代理审判员 王 蒙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阴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