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兴化检察院诉张鸿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3)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4月至10月间,用文件袋遮挡扒窃作案3起,窃得现金人民币900余元和2部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4490余元。分述如下:1.2013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至兴化市建设路爱心园蛋糕店,扒窃被害人朱某OPP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90元。2.2013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至兴化市马桥路2元超市内,扒窃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900余元。3.2013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至兴化市春萍化妆品店内,扒窃被害人秦某某步步高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7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全部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徐某某、秦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徐某某、徐某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手机销售凭证、扣押与发还清单;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兴价认鉴(2013)24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退出全部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且均已发还被害人,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文件袋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中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顾逸凡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