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民一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146号原告刘某某,男,1984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秀乾,滑县焦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女,1982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振发,男,1952年3月7日生,系被告之父。委托代理人窦金磊,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6月26日9时0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秀乾,被告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郭振发及委托代理人窦金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当时媒人说是离婚茬,人老实,在婆家受气。因为和媒人是熟人和亲属关系,我和父母都很相信。我俩于2011年1月10日在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郭某某到我家生活后,不到两天,我发现郭某某表现不正常,行为怪异,并在我的父母等家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偷吃从娘家带来的药。我带她到村卫���室诊治,医生说她患有精神疾病。2012年快收麦时,经我父亲和郭某的父亲商量,给她治病。郭某某的父亲说要到新乡榆林精神病医院看,这才知郭某某原来就患有精神病,是精神病院的老病号,我与郭某某结婚,被告先后索要彩礼等共花127000元,看病花费3000余元。至今,郭某某明知病情败露,无法隐瞒,住其娘家不再回我家了。基于上述,我认为,被告郭某某隐瞒婚前病史,导致婚姻关系无法存续。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请求判令:一、要求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要求被告退回礼金75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辩称:2010年12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从此双方不断来往,互相了解基本情况后结婚。婚后发现原告双臂不能弯曲,属于残疾人。我心量小,见不得生气,一生气我需吃药。原以为原告有残疾他就不会跟我生气,��以,家中的重活我都干完,尽量不让原告干。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原告父母娇惯自己儿子,并不断嫌弃我,这样一来,原告就跟我生气,骂我是常事,并殴打我,结果导致我患上精神分裂症。我曾几次住院,原告不管不问,现我已出院。共花去医疗费、医药费16271.20元,交通费3500元,继续用药费10000元,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应支付医药费、治疗费、生活费、交通费共计30000元;女方婚前财产依法归女方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在2010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10日在滑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刘某某发现被告郭某某精神不正常,经医院检查,才知被告郭某某患有精神疾病,2012年4月份到新乡精神病院住院检查治疗后,被告郭某某就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生活期间被告郭某某于2013年3月26日因病在滑县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被告郭某某婚后个人财产有:被子六条、太空被一条、被罩二条、十门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二个、饭桌一张、椅子六把、木箱一个、箱柜一个、脸盆及脸盆架各一个。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部分陈述和原告方提交的结婚证、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新乡市精神病院住院病历、部分医疗费票据和被告提供的滑县精神病院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认识到结婚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精神不正常,经医院检查后知道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住院治疗后被告郭某某就回娘家居住,经调解和好无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应予准许。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返还彩礼款75000元证据不足,被告虽然承认收原告彩礼款10000元,但考虑到双方已结婚登记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被告看病的花费及交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被告郭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即被子六条、太空被一条、被罩二条、十门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二个、饭桌一张、椅子六把、木箱一个、箱柜一个、脸盆及脸盆架各一个归被告郭某某所有,原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郭某某。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自宽审 判 员 王建法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仕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