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宋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1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2004年11月19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治安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何杰。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晨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何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3日,被告人宋某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杭州市西湖区驶往余杭区瓶窑镇。当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宋某沿余杭区瓶仓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仓前街道杭长高速下匝道立交桥路口时,由于夜间驾驶超载的机动车途经人行横道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从杭长高速便道自东向西通过路口由张某乙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乙及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上乘员施某受伤,其中张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施某多处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肇事方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0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宋某表示谅解。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是因车辆超载后刹车不及所致,而被告人受雇佣驾驶车辆,对车是否超载没有自主性;被告人系自首;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被告人自愿认罪。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宋某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余杭区瓶仓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仓前街道杭长高速下匝道立交桥路口时,由于夜间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途经人行横道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从杭长高速便道自东向西通过路口张某乙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乙及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上乘员施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张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13年7月21日,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系颅脑损伤而死亡,施某多处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肇事方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补偿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宋某表示谅解。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施某的陈述,证实事发当天其丈夫被害人张某乙开电动三轮车载其回家经过事发路段,后面的事情其记不起来了,醒来已经在医院的监护室的事实;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张某乙系其父亲,2013年7月13日晚,张某乙开电动三轮车载其母亲施某经过瓶仓大道杭长高速下匝道立交桥路口时被一辆货车撞到,张某乙于次日凌晨死亡,施某在医院救治的事实;3、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宋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系其所有,挂靠在杭州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其到达现场,看到被告人宋某在现场的事实;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宋某事发时系从蒋村装好泥巴去瓶窑的工地卸货路上,该货车是其车队里的车辆,事故发生后其到达现场看到被告人宋某抱着一男子,另外还有一女子受伤的事实;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3日晚19时许,被害人张某乙开电动三轮摩托车载施某经过事发路段时,其听到很响的声音,看到电动三轮车翻到在地,旁边停着辆货车,后货车驾驶员下车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说明,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7、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宋某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在有效期内,系货运车辆的事实;8、查询函,证实被害人张某乙无驾驶资格的事实;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宋某驾驶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灯光、转向机构、制动性能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事实;10、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车辆属于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范畴,该车辆的转向机构、制动系统符合检验标准要求,车辆灯光损坏,无法检测的事实;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施某无责任的事实;12、称重记录,证实肇事车辆案发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251.44%的事实;13、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乙系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1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施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的事实;15、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乙于2013年7月14日死亡的事实;16、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肇事方补偿被害人张某乙家属及被害人施某300000元,被告人宋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事实;17、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概要情况,证实被告人宋某的身份情况及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的事实;18、案件侦破经过、110接警记录单,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以及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主动报警,系自首的事实;19、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上述犯罪事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肇事方补偿被害人及家属经济损失,被告人宋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倩楠人民陪审员 孙荣水人民陪审员 叶静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孟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