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法席民初字第0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时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席民初字第0734号原告时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连某某。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李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时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亚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某某、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农历6月经亲戚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07年6月19日,双方生一女。××××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对家庭、女儿和我漠不关心,无法共同生活下去。2012年11月我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分居已一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离婚,婚生女随我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被告朱某辩称,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时某与被告朱某于2006年农历6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7年6月19日,双方生一女。××××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分歧,致夫妻关系受到一定的影响。2012年11月,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并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10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于2013年11月,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婚姻登记表(复印件)、本院(2012)淮法席民初字第052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婚姻关系已存续五年多,且生有一女,夫妻间应当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偶有矛盾,夫妻分居已满一年,但并未致夫妻感情已达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相互理解、互相包容,从有利家庭稳定、子女成长的角度多作考虑,正确处理夫妻间的矛盾,珍惜彼此间的感情,双方还是能和好的。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子女成长等方面综合考量,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时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亚琳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邱广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