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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民初字第2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李云与刘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刘明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民初字第2734号原告李云,女,生于1962年12月2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高太强,男,生于1977年6月12日,汉族,章丘中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刘明利,男,生于1964年10月1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王东强,男,生于1982年8月28日,汉族,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云与被告刘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心宇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太强、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东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诉称,被告刘明利从事收废品业务,我与被告通过一个叫郭洪英的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以进货收废品为由多次向我借款,2012年9月18日借款1.5万元,2012年9月23日借款1万元,2013年5月9日借款3万元,2013年7月7日借款2万元,每次借款均由刘明利书具借条。经催要刘明利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明利偿还借款7.5万元及利息。被告刘明利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有答辩意见如下:其一、借款已经偿还;其二、2013年5月9日的借条上“李雲”与原告李云名字不符;其三、本案中有6.5万元的借款实际上是利息,李云并没有实际给付现金。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刘明利先后为原告李云书具借条四张,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自2012年9月23日-10月23日刘明利”;“借条今借到李雲现金叁万元正(30000)借款人刘明利2013年5月9日”;“借条今借到李云现金贰万元正(20000)借款人刘明利3701221964101024132013年7月7号”;“借条今借到现金壹万伍仟元正(15000)经手人刘明利2012年9月18号-23号”。上述借款经李云催要未果,致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李云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所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云主张刘明利向其借款7.5万元,并提供借条、取款记录予以证实,被告刘明利对借条、取款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取款记录中的取款时间与借款实际时间不一致,经审查本院认为,李云对案件事实的陈述符合常理,其提供的取款记录表明李云资金流动频繁,可以印证李云主张的有能力给付借款现金,且李云在2012年9月22日、2012年9月18日的两次提款时间与借条时间符合,李云的陈述与其提供的借条、取款记录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李云作为债权人已经完成举证责任,故本院对李云与刘明利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刘明利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李云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明利辩称借款已经偿还,本案借款中有6.5万元的借条是利息,并未实际给付,并提供录音资料对上述主张予以证实,经质证,原告李云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刘明利的主张,经审查本院认为,录音资料里没有反映刘明利所主张事实的相关内容,刘明利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抗辩,故对刘明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明利辩称2013年5月9日的借条上“李雲”与原告李云名字不符,原告李云主张借条为刘明利书具,自己要求刘明利更换未果,本院认为,“李云”与“李雲”同音不同字,现李云为借条的实际持有人,刘明利未能提供该借条并非为李云书具的证据,也未举证证明本案债权人“李雲”其人,故本院认定李云为该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关于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刘明利应自李云自起诉之日起以7.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本案的借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云借款7.5万元。二、被告刘明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云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刘明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心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蔡克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