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商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潘元芝与沈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元芝,沈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商初字第527号原告:潘元芝。委托代理人:江绍华。被告:沈海峰。原告潘元芝为与被告沈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元芝的委托代理人江绍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元芝起诉称:被告以经营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0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但此后被告并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潘元芝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海峰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因被告沈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50000元借款本金后,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金,但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未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元芝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沈海峰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沈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 馨代理审判员 谢 星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华飞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