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强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涂全友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全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强民初字第00028号原告涂全友,男,生于1979年2月2日,汉族,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黎番,男,系宁强县汉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XX新,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永鹏,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涂全友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志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全友及其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日,原告从何军处���让一辆车牌号为陕F123**号货运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3年8月27日10时许,阳平关镇小寨子村村民石厚福驾驶陕FMS5**号二轮摩托车,在宁阳公路舒家坝段与原告驾驶的陕F123**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石厚福当场死亡。2013年9月2日经阳平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一次性赔偿17.20万元的协议,2013年9月3日宁强县交警大队作出了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已将本次事故赔偿处理完毕,多次找被告赔偿却得不到赔偿,被告的拒赔行为不能实现原告的投保目的,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1万元。被告辩称,2013男8月27日10时许,原告驾驶从何军处转让的陕F123**号货车在宁阳公路舒家坝段与村民石厚福驾驶的陕FMS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石厚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本案原��不是交强险赔偿的对象,原告持有的C1驾驶证,宁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宁公交重认字(2013)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说明了原告的驾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4款:驾驶人应该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依照相关民事司法解释被告不应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无证驾驶行为产生的后果无论从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的规定,被告都不应予以赔偿,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2日和何军达成车牌号为陕F123**号货车转让协议,将该车受让在原告名下,该车并于2013年4月23日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至2014年4月22日。2013年8月27日10时30分许,阳平关镇小寨子村农民石厚福驾驶陕FMS5**号二轮摩托车,在宁阳公路舒家坝段与原告驾驶的陕F123**号货车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石厚福当场死亡。2013年9月2日经阳平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给死者家属一次性赔偿17.20万元。2013年9月3日宁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宁公交重认字(2013)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原告涂全友未按照驾驶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超载车辆上道路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1万元。被告以原告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违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合同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有原告与何军陕F123**号货车受让协议,有何军华山牌SX304GP货车(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和该车照片���有原告涂全友机动车准驾车型C1驾驶证,有阳平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有受害者家属领取原告赔偿款17.20万元领条,有宁强县公安局出具的石厚福死亡注销证明,有宁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宁公交重认字(2013)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这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涂全友受让车牌号为陕F123**号中型自卸货车事实应当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交强险合同合法、有效,但是,涂全友持有的是C1驾驶证,其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和小型自动挡汽车、低挡载货汽车、三轮车,而涂全友驾驶的肇事车辆为中型自卸货车,未按照其驾驶证核准的车型驾驶车辆,在证驾不符的情况下发生事故。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以驾驶人涂全友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车辆的产生的违法行为后果,被告不应予以赔付,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十九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涂全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审判员 余志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