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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定远县三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远县三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二初字第00003号原告:定远县三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定远县三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李某,男,1977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定远县三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远县三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远县三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我单位与被告李某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购买农机协议,被告李某尚欠我单位农机款23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农机购款2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告定远县三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购买农机协议,双方在购买协议中约定,1、被告李某从原告处购买沃得牌4LZ-2.3飞龙型号收割机壹台,该台收割机的三包期从2012年9月10日计算,不以开票日期计算收割机的三包期;2、开据正式发票的价格是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整(运费含在内),购机时本机具协定为以扣除国家农机补贴后实际付人民币陆万玖仟伍佰元整(69500.00);3、乙方(被告)自愿帮助甲方(原告)办理国家农机补贴一切手续(费用购机人自理),所得全部国家农机补贴款由甲方(原告)所有,乙方(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某支付原告购机款69500元,原告将沃得牌4LZ-2.3飞龙型号收割机一台交付给被告。2013年9月2日,被告取得该台收割机补贴款20000元,但未按约定将补贴款交付给原告。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按该台收割机的出厂价92500元来计算,扣除被告已付款69500元,尚欠23000元要求被告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2012年9月10日协议书、沃得农机产品发货单、沃得农机三包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予以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定远县三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但因农机补贴是国家的惠农政策,其享受主体只能是购买农机的农户,故双方在合同中对“所得全部国家农机补贴款由甲方(原告)所有的约定”,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原告无证据证实该农机的价格为92500元,因此,应按双方在购买农机协议中的约定,确定价款为85000元,现被告李某只支付购机款695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购机款1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提出未到庭的理由,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定远县三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农机款15500元;二、驳回原告定远县三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李某负担1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德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