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一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王英豹与李兵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豹,李兵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806号原告王英豹,男,1983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沙河市。被告李兵民,男,汉族,37岁,水务局职工,沙河市市区。原告王英豹与被���李兵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兵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因经营生意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7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兵民借原告70,000元,原告提交借条一张:“欠条今借到王英豹现金柒万元整(70,000)借款人:李兵民2013年6月18日”.。原告主张后还5,000元,还欠65,000元。沙河市水务局证明,李兵民系其单位正式职工,2013年8月开始下落不明。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65,000元,有被告借条为证,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兵民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英豹借款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书芳审 判 员 刘占军人民陪审员 赵欣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