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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住长春市高新区。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瑜、赵一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在二道区某商场某店打工期间,将被害人时某、耿某某夫妇委托该家俱店保管的《五.一活动所欠顾客礼品兑换单》及《定销货单》盗走,并于2013年5月19日下午持上述单据将礼品苹果牌一体电脑一台从该商场服务台领走,价值人民币101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辩解笔录;被害人时某、耿某某陈述笔录;证人于某某、李某某、迟某某证言笔录;鉴定意见;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解称礼品兑换单及定销货单是某店老板于某某给其的抵欠工资款,其不存在盗窃礼品兑换单及定销货单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二道区某商场某店打工期间,将被害人时某、耿某某夫妇委托该家俱店保管的《五.一活动所欠顾客礼品兑换单》及《定销货单》盗走,并于2013年5月19日下午持上述单据将发票上标注价值人民币10100元的礼品苹果牌一体电脑一台从该商场服务台领走。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苹果牌电脑一体机IMAC093型,价格为人民币9688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5月22日14时30分许,远达大街派出所接到于某某报警称,其为二道区某商场某门市店主,其替客户保管的奖票及定销货单放置于该店内,在本月19日8时许,发现奖票及定销货单不见,后得知被其以前的店员张某某盗走并在该商场将兑得的奖品苹果电脑一体机冒领拿走,该电脑价格为10100元。公安机关决定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侦查。2、抓捕经过证实:6月23日15时许,远达大街派出所经过排查获得线索,被告人张某某在二道区某商场逗留,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当场抓获。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符合盗窃罪的犯罪主体资格。4、发票证实:被告人领取的电脑价值人民币10100元。5、银行网上转账凭证证实:于某某于2013年4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张某某工资款4920元;于2013年5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张某某工资款7081元。6、工资明细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工资情况。7、被害人时某购买家俱的订货单、于某某银行卡支付货款凭证、五一活动所欠顾客礼品兑换单证实:2013年5月1日耿某某与某商场某家俱店签订《定销货单》一份,定购四人沙发一个、三人沙发一个、二人沙发一个,共计货款为418400元,2013年5月1日于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三笔支付给长春某全球家居置业有限公司418400元。时某获得五一活动所欠顾客礼品兑换单一张,所得礼品为苹果一体机一台。8、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收条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某领取的苹果牌电脑扣押,并返还给于某某,于某某将电脑交给被害人时某。9、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指认领取奖品现场及奖品电脑情况。10、照片证实:被盗票据所存放位置的情况。11、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5月19日,某在发放5.1期间活动礼品时,发现有一台苹果一体机,应该是某店面客户时某的礼品,被张某某持客户领奖手续冒领了一台苹果一体机。红星发奖人迟某某马上与张某某联系,要求她快速退回,但该人拖延不还,于是企划部经理要求某店面经理,暂时不要发放张某某的工资,以便于尽早追回苹果一体机。12、被告人出具的某家俱店的销售记账单证实:时某于2013年3月24日两次在某家具店购买家俱,价款分别为492474元、7510元、20元;耿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两次在某家具店购买家俱,价款为418322元、7690元,以此证明二人均系某家俱店的员工,根本无此购买能力。(二)鉴定意见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刑字第13107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苹果电脑一体机,IMAC,093一台,鉴定价格为:9688元。(三)证人证言1、证人于某某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5月1日,一位叫时某的客户在某商场“某家俱”店购物时,商场赠送的奖券,所中奖品是一台苹果牌一体电脑,由于当时商场没有货,时某就把这张奖券委托给了我们店保管,并委托我们代领奖品,客户当时把这张中奖的奖券交给了我们店负责财务的李某某,李某某把这件事情告诉我了。5月19日早晨,李某某给我打电话告诉我,说这张奖券不见了,我告诉李某某通知商场,让商场不要付这张丢失奖券的奖品,我们还就此事和商场写了字据。张某某平时用张某某名字,于2013年3月15日至5月12日离开我店。我们谁也不知道中奖奖券是如何到她手中的。我没有把奖券交给张某某,这是我们客户让我们店里代保管,并代领奖品的,所以这张奖券并不属于我们店的。奖券丢失前在我的助理李某某那里保管。我不欠张某某工资,我们每个月的12日开工资,我5月12日给张某某开的工资,我向张某某的卡里转的工资,通过网上银行就可以查到。5月19日下午,某商场负责奖品发放的人员到我们店里找张某某,因为在商场没有人知道张某某叫张某某,他说找张某某,我们告诉他张某某离职了。后来,这个发礼品的小伙子向我们要张某某的电话,我们问他是干什么的,他说他是企划的,他当着我们的面把电话给张某某打过去了,我们听到那个发礼品的小伙子在电话里让张某某把电脑拿回来,后来张某某如何讲的我没听见,张某某也没有把电脑送回来,由于某不想报案怕影响生意,后来我们就报案了。2、证人李某某证言笔录证实:中奖奖券是我们店的客户时某在我们商场消费一定额度后商场赠送的奖券,奖品是一台苹果一体电脑。当时商场没有礼品了,货还没有到,所以客户就把这张奖券交给我了,让我替他保管并负责领礼品,这件事情我告诉老板于某某了。我不知道这张奖券如何到张某某手中的,什么时候丢失的我也不知道,我把这张奖券放到店里了。我没有把奖券交给于某某。张某某做服务员的她知道奖券是客户的,不可能存在老板把这张奖券交给张某某顶工资的情况,因为这张奖券是客户的。发现这张奖券丢失后,我曾打电话问张某某,张某某说她在火车上,后来我们就没有再说什么。我就把这个情况写在纸条上给了商场负责发奖的人员。3、证人迟某某证言笔录证实:我是二道区某商场企划营销部的工作人员。我要反映我们商场某家俱的前营业员张某某冒领顾客时某奖品的事。5.1期间,我们商场搞活动,当时由于奖品不够,很多顾客都没领到,其中就包括在某家俱购物的时某先生的一台苹果一体机,后来在5月19日下午3点多时,张某某拿着时某的《五一活动所欠顾客礼品兑换单》和定销货单到一楼的总服务台将时某的奖品一体机拿走了,我回到办公室,我的同事和我说5月19日上午,某家俱的营业员和我们办公室的工作人员说她家的一位顾客的《五一活动所欠顾客礼品兑换单》和定销货单丢失了,告诉我们不要给来领奖品的人奖品。于是我马上就上电脑核实看看我刚才送出去的和报失的是否是一个,发现正是同一个,我就到某家俱进一步核实,发现是张某某冒领了时某的奖品,然后我就打电话给张某某,张某某称是顾客让她代领的,我说顾客已经说不让任何人代领,张某某坚持说是代顾客领取的,我又告诉她必须把礼品拿回来,后来张某某答应将礼品拿回来,但是到现在还没送回来,后来某家的老板就报警了。电脑的型号是苹果iMac(MD093CH/A)16GB,价值10100余元。我不认识张某某。领取奖品的流程任何人都可以拿着《五一活动所欠顾客礼品兑换单》和定销货单领取奖品,奖品所有人是时某,当时张某某是在我手里领取的一体机。(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时某陈述笔录证实:5月1日我和我爱人耿某某一起去某商场内,因为我和商场内的“某”老板认识,就通过老板于某某在她家门市买的货,我和于某某是买卖之间的朋友关系,我就让于某某先给我将买货款直接给商场那交了,之后我再给补上,于某某在商场前台用银行卡交的钱,之后商场给我开了“五一活动所欠顾客礼品兑换”及“定销货单”,“五一活动所欠顾客礼品兑换”是我的名字,“定销货单”是我爱人耿某某的名字,之后商场没有奖品,只好等着,我当时就将这两张凭证交给了于某某进行保管。我知道电脑被人冒领,某门市老板于某某后来告诉我了,我的奖品没了,此事当然我得找于某某对我进行赔偿,我不管什么原因,当时我是放到她那进行保管的。我在她家店内将“五一活动所欠顾客礼品兑换”及“定销货单”交给于某某时,还有她家门市的会计李某某在场,于某某当时就将这两张票子交给了李某某进行保管。我不认识张某某,也没看见过她,在5月19日下午,这个人给我和我爱人先后来了电话,说让我给某商场打个电话,让我证明一下是我委托她代领的电脑,当时我没有答应她,我和我爱人根本都不认识她,该人给我打了三遍电话,都是这个意思。2、被害人耿某某陈述笔录证实:5月1日上午,我和我爱人时某到了某商场的某家俱买货,因为有活动,商场就给了该奖票,中得了苹果电脑,但是当时商场没货,说得等几天,就这样我和我爱人时某就将该奖票和定销货单交给了某家俱老板于某某进行保管,等商场的该奖品到货后,让该店的老板通知我或我爱人来取奖品,可是今天才知道我的奖票和定销货单都被他们店的原来的服务员给拿走了,奖品也被冒领了,奖票“五一活动所欠顾客礼品兑换”的名字是我爱人时某的名字,定销货单上的名字是我本人的名字。我不认识张某某,和她没联系,但是前几天,5月19日的下午4点26分左右,这个人给我来了电话,因为奖票上有我的电话号码,当时她和我说让我给证明一下是我委托她来商场领的奖品,领的电脑,我当时没有答应她,并且和她说我的确没有委托她进行领取奖品。(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在某商场内的某家俱店打过工,时间是2013年3月15日到2013年5月12日,我用奖券在某商场领过一台电脑,是2013年5月20日左右的事情,用来领电脑的奖券是于某某拿来给我顶工资的,是今年5月20日左右的事情,具体日期记不清了,于某某是某家俱店的老板,奖券是某商场发的,所有者是于某某。这张中奖的奖券是于某某给我顶工资的,于某某是当面交给我的,当时我向于某某要工资,于某某就把这张奖券给我了。在某商场我只是把奖券交给发放电脑的人,他就把电脑给我了。电脑被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时某、耿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均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出具的证据有异议,提出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时某、耿某某没有购买商品的能力。本合议庭对被告人针对案件定罪及犯罪事实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后认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辩解称礼品兑换单及定销货单是某家俱店老板于某某给被告人抵欠其的工资款,其不存在盗窃礼品兑换单及定销货单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于某某证实其已将被告人张某某的工资给付被告人张某某,不欠被告人张某某的工资,也从未将礼品兑换单给付被告人张某某顶工资款,同时证明该份礼品兑换单是顾客时某、耿某某在某商场购物所获得的礼品,不归其所有,也无权处分该份礼品兑换单。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害人时某、耿某某陈述也能证实时某委托店内代为保管的家俱定销货单、五一活动所欠顾客礼品兑换单定销货单人为耿某某,该礼品兑换单所有人为时某,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盗窃定销货单、五一活动所欠顾客礼品兑换单,并用定销货单、五一活动所欠顾客礼品兑换单冒领苹果牌电脑一体机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无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与其犯罪事实无关,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定销货单、五一活动所欠顾客礼品兑换单并用该定销货单、五一活动所欠顾客礼品兑换单冒领电脑,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但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数额应按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价格9688元认定为宜。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波审 判 员  于文华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郝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