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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民一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邱勇标与被告刘淑贞、廖新平、第三人吴慧林不当得利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勇标,刘淑贞,廖新平,吴慧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一初字第642号原告邱勇标。委托代理人吴齐升,男,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淑贞。被告廖新平。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泽时(特别授权),男,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慧林。原告邱勇标与被告刘淑贞、廖新平、第三人吴慧林不当得利一案,原告邱勇标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宁孝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和平、梁志军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肖珂出庭担任记录,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勇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齐升、两被告刘淑贞的委托代理人龚泽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已向原告邱勇标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邱勇标明确表示不变更。本院根据被告刘淑贞的申请,追加吴慧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勇标的委托代理人吴齐升、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泽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慧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勇标诉称:原告因被人忽悠,于2013年4月10日、11日在涟源分别向被告刘淑贞持有的农业银行卡号***帐户汇款5万元、15万元,合计20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刘淑贞退回,被告刘淑贞却予以拒绝,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被告刘淑贞没有合法依据占有原告的20万元,应自觉返还给原告,被告廖新平系被告刘淑贞的丈夫,亦具有相应的返还义务,据此,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20万元,并赔偿损失。原告邱勇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3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银行的《查询记录》2份(打印件),第1份为2013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刘淑贞汇款5万元,第2份为2013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刘淑贞汇款15万元,共计汇款给被告刘淑贞20万元并说明是运费的事实。3、《借记卡资料查询记录》1份(原件),拟证明***卡的持有人是原告邱勇标的事实。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泽时对原告邱勇标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在形式上没有盖任何公章,不能当为证据使用,在内容上,15万元的汇款信息只能证明被告刘淑贞的账户收到了15万元,不能证明是原告汇给被告刘淑贞的,5万元的汇款信息根本不能证明原告汇了5万元给被告刘淑贞。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超过的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依据,同时只能证明该账号是原告的,不能证明所汇的款是原告的。被告刘淑贞辩、廖新平称:1、两被告与原告互不熟悉;2、两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3、原告起诉两被告属于滥用诉权,请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刘淑贞、廖新平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复印件),拟证明吴慧林向被告刘淑贞出具的54万元借据,被告刘淑贞与吴慧林有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2、《信息》2张5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刘淑贞向债务人吴慧林催讨借款时,吴慧林回给被告刘淑贞的信息,吴慧林承诺要将钱还给被告刘淑贞的事实。3、《短信记录》2张3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刘淑贞利用手机发给吴慧林其银行账号,以及被告刘淑贞与债务人吴慧林的短信记录都保存在手机上。证明吴慧林在2013年4月10日和4月11日通过被告刘淑贞给予的账户,偿还了被告刘淑贞5万元和15万元借款,这两笔汇款是吴慧林给被告刘淑贞的而不是原告汇给被告刘淑贞的事实。原告邱勇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齐升对被告刘淑贞、廖新平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对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从证据的“三性”看,无任何关联性,这只能证明被告刘淑贞与吴慧林之间的借贷关系,而本案是原告与被告刘淑贞之间的经济关系,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吴慧林还给被告刘淑贞的20万元,也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不属于本案所审理的范畴。关于被告刘淑贞向法院申请追加吴慧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无事实依据,吴慧林与本案审理结果无有利害关系。被告刘淑贞的代理人所陈述的事实而言,1、原、被告之间互不相识,2、原告向被告刘淑贞所汇款的20万不是吴慧林还给被告刘淑贞的,3、原、被告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基于上述事实,与吴慧林无任何利害关系,但有一个事实能够确认,在这个申请书上所说,被告刘淑贞承认收到20万元汇款的事实。故吴慧林不是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但还要说明一点,被告方提出其20万元是吴慧林还给被告刘淑贞的,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吴慧林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对原告邱勇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齐升,被告刘淑贞、廖新平的委托代理人龚泽时均认可的证据,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不能认可的,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1、原告邱勇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齐升对被告刘淑贞、廖新平提交的证据的“三性”中,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从被告刘淑贞提交的证据证明吴慧林向被告刘淑贞借款54万元,限于2012年12月1日归还,2012年12月14日、15日、23日,第三人吴慧林向被告刘淑贞承诺还钱。2013年4月8日,被告刘淑贞用短信将其卡号***发送给了第三人吴慧林,原告邱勇标用其卡号***于2013年4月10日、11日分别汇款5万元、15万元到被告刘淑贞的卡号***上的事实是不可否认的,是客观存在的。2、被告刘淑贞、廖新平的委托代理人龚泽时对原告邱勇标提交的证据对证据2、3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邱勇标用其卡号***于2013年4月10日、11日分别汇款5万元、15万元到被告刘淑贞的卡号***上的事实是不可否认的,是客观存在的,其中15万元说明是运费。根据上述的举证、质证,原告邱勇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齐升,被告刘淑贞、廖新平的委托代理人龚泽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淑贞、廖新平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吴慧林向被告刘淑贞借款54万元并出具了借据,限于2012年12月1日归还。2012年12月14日、15日、23日,第三人吴慧林向被告刘淑贞承诺还钱。2013年4月8日,被告刘淑贞用短信将其卡号***发送给了第三人吴慧林。因原告邱勇标与第三人吴慧林于2013年春节后经原告邱勇标的姐夫介绍在新疆相识。原告邱勇标在新疆做煤炭生意,但原告邱勇标没有办好相关手续,无法将煤炭委托运输。原告邱勇标与被告刘淑贞、廖新平原不相识,第三人吴慧林向原告邱勇标介绍,说被告刘淑贞在新疆有关系能够办好煤炭运输手续,但需要原告邱勇标提供20万元的费用。原告邱勇标相信了第三人吴慧林,也未与被告刘淑贞联系核实情况。第三人吴慧林将被告刘淑贞的银行卡号***告诉了原告邱勇标,原告邱勇标用其银行卡号***于2013年4月10日、11日分别汇款5万元、15万元到被告刘淑贞的银行卡号***上,其中15万元说明是运费。事后,原告邱勇标发现被告刘淑贞未来新疆,原告邱勇标就向被告刘淑贞电话联系催讨该20万元。被告刘淑贞回复原告邱勇标该款与其无关。2013年5月23日,原告就向新疆阿克苏地区拜城县公安局报案,但拜城县公安局未立案查处。本案争执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经济往来;2、本案讼争的20万元是否是第三人吴慧林偿还被告刘淑贞的借款。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原告邱勇标与被告刘淑贞素不相识,在2013年4月10日前双方无任何经济往来。在2013年4月10日、11日,原告邱勇标应第三人吴慧林的承诺向被告刘淑贞汇款20万元,其中15万元说明了用途是运费,由此说明不是第三人吴慧林所偿还给被告刘淑贞的借款,而是原告邱勇标汇给被告刘淑贞办理煤炭运输手续的费用。但原告邱勇标从未与被告刘淑贞联系过,故原告邱勇标与被告刘淑贞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既然被告刘淑贞未给原告邱勇标办理煤炭运输手续,并误认为该款20万元系第三人吴慧林偿还借款,因此,被告刘淑贞所得该2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返还给原告邱勇标。对原告邱勇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邱勇标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邱勇标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淑贞不当得利时,被告廖新平与被告刘淑贞系合法夫妻关系,因此,被告廖新平负共同返还责任。关于焦点2,目前被告刘淑贞无证据证明本案讼争的20万元就是第三人吴慧林偿还被告刘淑贞的借款20万元。第三人吴慧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淑贞、廖新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邱勇标20万元。二、驳回原告邱勇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淑贞、廖新平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宁孝俭人民陪审员  许和平人民陪审员  梁志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肖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